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1月8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2月4日被渑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9年12月5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宏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6日23时许,被告人毛某某在渑池县X乡X村将侯xx放在路边的木材盗走17根。经鉴定,木材价值241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开庭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茹xx、樊xx、张xx、王xx、毛xx的证言,受害人侯xx陈述,木材销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盗木材照片,被盗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41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毛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800元。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完毕。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小伟
审判员张绍云
代审判员李辉
二0一0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张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