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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生于1980年。因涉嫌盗窃,于2007年8月1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7年8月24日被监视居住(略),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某伙同朱某朝(已判)共谋后,去到许昌地质勘探队在禹州市X乡X村的施工现场,盗窃钻杆一根、钻铤两根、岩心管一根,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485元,案发前赃物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朝等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朱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振生

二Ο一Ο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齐鹏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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