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XXXX,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闭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闭某窜至贵港市X路骨科医院对面的人行道,窥见黄某某左上衣口袋露出半截手机绳,即尾随伺机行窃。后被告人闭某趁黄某某在路边购物之机,伸手将黄某某左上衣口袋里的一台价值人民币869元的诺基亚5250型手机窃走。得手后,被告人闭某走至凤凰二街华隆超市门口附近时因形迹可疑被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其身上缴获其行窃所得的手机,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手机发还失主黄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黄某某的陈述、现某、指认现某照片、赃物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购买手机的保修凭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和被告人闭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闭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闭某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扣缴并发还失主,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1日起至2012年6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黄奎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陆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