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丁,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丁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紫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丁及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7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丁驾驶豫x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到荥阳市X区门口时,与王某某骑自行车同向行驶至此左转弯自北向南横过公路时相撞,造成被害人王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陈某丁于案发后拔打110报警电话,并主动到荥阳市公安局投案。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2012)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某负次要责任。现豫x货车车主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陈某丁另与被害人王某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王某某家属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验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丁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2012年6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赵睿
审判员杨云
人民陪审员陈某丁鑫
二0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吴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