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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林某甲诉福州市X区人民政府、福州市X区国土资源局不履行行政补偿法定职责一案,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0年12月22日作出(2010)榕行初字第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X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林某乙,区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X区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鄢某,局长。

上诉人林某甲诉福州市X区人民政府、福州市X区国土资源局不履行行政补偿法定职责一案,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0年12月22日作出(2010)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林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某甲与被上诉人福州市X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邵良琦、福州市X区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苏小榕、陈文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林某甲为马尾区X区X镇X村民。1994年12月及1997年3月,征地单位中华映管(福州)有限公司、代征单位福州市土地管理局第五分局和被征地单位快洲村签订《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征用快洲村部分集体土地。征地发生后,原告作为快洲村村民已取得相应补偿费用。2002年5月9日,福州市人民政府[2002]X号《专题会议纪要》确定“快洲路建设有关的征地补偿及拆迁补偿在原定标准上作适当调整:(1)水田、鱼池从原定每亩5000元上调到x元。”原告以其口粮田及鱼池在该调整范围内为由,曾于2004年向马尾区X区信访局于2005年8月30日对其作出反馈。原告主张俩被告应按会议纪要精神对其进行补充补偿,遂于2010年1月19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俩被告履行补偿职责,再调整给原告征地补偿款x元。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X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被征地的农村X组织应当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X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X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X村X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市X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依据上述法律法规,土地补偿费应归农村X组织所有,再安置支付给农村X组织成员,并非直接补偿给成员个人。本案俩被告提供的《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亦显示,征地补偿对象是被征地单位快洲村。原告在庭审中所提及的闽政[2004]X号文、闽政地[2006]X号文、榕政地[2006]X号文等文件,均生效于本案征地补偿之后,不能作为审理本案的参照文件。因此,原告并非俩被告直接进行征地补偿的相对人,原告要求俩被告“履行其职责,再调整给原告补偿款x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林某甲要求被告马尾区X区国土资源局“履行职责,再调整给原告补偿款x元”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50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

林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2010)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责令被上诉人履行补偿职责。主要理由是,上诉人承包地于1994年被征用,俩被上诉人至今未按会议纪要履行职责,根据闽政[2004]X号、闽政地[2006]X号、榕政地[2006]X号文件规定,俩被上诉人应当将补偿款x元调整到位。

俩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福州市X区人民政府庭审中辩称,会议纪要仅针对中华映管二期征地作补偿调整,二期调整的补偿款已支付给村X组织。上诉人的承包地在一期,如果上诉人认为其承包地在二期,则应向村里提出主张。福州市X区国土资源局除同意马尾区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外,还辩称:1、中华映管一、二期征地补偿工作当时就已经完成,上诉人也承认已经从村里领取了补偿款。2、被上诉人已举证证明会议纪要仅涉及二期补偿款的调整问题。对此如有争议,则应由福州市人民政府对该会议纪要所涉及的补充补偿范围与标准进行解释,而不能任由上诉人曲解。3、闽政[2004]X号、闽政地[2006]X号、榕政地[2006]X号三个文件是在征地补偿及会议纪要之后出台的,不适用于本案。

经审查,林某甲提出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并经本院庭审质证。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事实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各方当事人对福州市人民政府[2002]X号《专题会议纪要》是仅决定调整二期征地补偿款,还是一、二期均予调整有争议,本院致函福州市人民政府进行征询,福州市人民政府答复称,[2002]X号《专题会议纪要》涉及的征地补偿标准的调整,适用于中华映管二期项目用地的征地补偿,不适用中华映管一期项目用地的征地补偿。另,林某甲自述称,其口粮田0.36亩和鱼池2.6亩在中华映管一期征地范围内,当时已获得补偿。

本院认为,福州市人民政府[2002]X号《专题会议纪要》只是针对中华映管二期征地调整补偿费。2002年7月25日,原马尾区X区国土资源局)与快洲村委会依据上述会议纪要精神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书(补充)》,已对二期征地进行了补充补偿。上诉人的口粮田和鱼池在一期征地范围内,其以该会议纪要为依据,要求以二期征地补充补偿标准调整补偿款,缺乏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理由不当,应予指正,但原审判决驳回林某甲诉讼请求,结果正确,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珩

审判员朱志闽

代理审判员余鸿鹏

二0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姚子峰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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