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生于1960年。因涉嫌强奸犯罪,2009年4月1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乙,男,生于1968年。系被告人赵某甲之弟。
辩护人姜某某,男,生于1951年。系被告人赵某甲表兄。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强奸罪,于2009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赵某乙、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8年12月25日(农历11月28日)下午5点许,被告人赵某甲在禹州市X镇X村东一南北土路上,拦截途经此地的刘楼村村民王某,并欲对王某实施强奸,由于王某极力反抗,赵某甲遂用拳头对摔倒后的王某头部进行击打,王某咬伤赵某甲的左手拇指后才得以逃脱。
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某甲本人家庭条件很差,智力低下,耳朵聋。被告人系犯罪未遂,本案民事赔偿已给被害人达成协议,被告人之弟赵某乙已赔偿被害人医疗等费用6000元,征得被害人谅解,请求法院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5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在禹州市X镇X村东一南北土路上,拦截骑自行车途经此地的刘楼村村民王某某,并欲对王某某实施强奸,由于王某某极力反抗,赵某甲遂用拳头对摔倒在地的王某某头部进行击打,王某某大声呼叫,被告人赵某甲用手捂王某某的嘴。王某某咬住赵某甲的左手拇指后才得以逃脱,故强奸未遂。经禹州市中医院诊断证明被害人王某某眼部受伤。2009年4月15日,被害人王某某在古城街见到被告人,即告知其丈夫和亲属。后于2009年4月17日向公安机关告发。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甲之弟赵某乙与被害人双方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赵某乙代为赔偿被害人医疗、误工及一切经济损失共计6000元,征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刘XX等五人的证言,诊断证明,伤情照片,禹州市公安局制作的辩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破案报告、110接警单,户籍证明及协议书,领条,撤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主观上具有强奸的目的和故意,客观上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甲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弟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000元,征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8日起至2012年4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苏建国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ΟΟ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成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