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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8月9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韶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9日6时50分,被告人许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沿英豪至西村X路由西向东行驶西安头小学处,与行人何xx(女,X年X月X日出生)相碰后当场致何桂支死亡。事故发生后,许某某即打“110”报警,并往英豪派出所投案,途中被英豪派出所民警用警车带至英豪派出所,并如实供述了罪行,后被移交渑池县交警大队处理。

另查明,许某某亲属于2009年8朋16日、17日,9月24日分3次赔偿被害人亲属丧葬费等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卫xx、王xx的证言,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及照片,有法医学尸体鉴定报告,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许某某的身份证明,有被告人的投案自首证明材料,有110接警记录,有卫x收到x元赔偿款的收条等证据证实,且与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及时报警,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x元,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自首,对被害人已赔偿x元,可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正当,予以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9日起至2010年8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绍云

审判员徐群生

代审判员邵红伟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左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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