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原告王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范好学,河南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岐军,河南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裴某某,X年X月X日生,汉族,封丘县司法局干部,住(略)。
被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连义,河南中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裴某林,河南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周某丙、魏某某、周某丁雇员受损害人身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王某甲于2009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12月11日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1日及2010年6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彭某琴、范好学、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歧军、被告周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裴某某、被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连义、被告周某丁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裴某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甲、被告周某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被告王某乙和周某丙合伙组建了房班,我和被告周某丁都在王某乙、周某丙的房班干活。2009年8月30日,原告王某甲和被告周某丁根据被告王某乙和周某丙安排,在给被告魏某某盖房时被告周某丁不慎将架梯子的墙登塌,梯子从墙上掉下,而我正站在梯子上干活,造成我从梯子上摔下致伤。我先后在封丘、郑州等地住院治疗。住院88天花去医疗费10万余元。被告王某乙支付2000余元,下欠被告未支付。对原告之伤四被告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89元。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受伤是因为周某丁将墙蹬塌造成的因此王某甲的损失应由周某丁承担,我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中未尽到注意义务,对自己的受伤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再者原告要求过高,我处于人道主义已经给了原告2000多元,综上原告起诉我没有任何依据,望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被告周某丙辩称:我和王某乙不是合伙关系我和他各自领一个建房队,各自找工人,各自承担各自施工的亏损和盈利。因此原告起诉我和王某乙是合伙人不能成立。其次,魏某某盖房是王某乙的建筑队施工,工人是王某乙找的,我从未给王某乙的施工队找过人,原告说“在被告王某乙和周某丙房班干活”不成立。原告受伤时我就不在场,与我无关。综上我认为原告起诉我对象错误,望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被告魏某某口头辩称:我既不是雇主也不是致害人,我和原告无有法律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周某丁辩称:王某乙与我是雇佣关系,我和王某甲都是雇工,都在王某乙的房班干活,现在还欠我1000元的工资。我周某丁不应该是被告,被告应当是雇主。我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雇主对雇员从事雇佣活动致人损害承担的代替责任不属于一般的侵权责任而是特殊的侵权责任,此责任为无过错责任,终局性的责任。故原告受伤与我无关,我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王某乙、周某丙为何种法律关系是否为合伙关系本案原告王某甲的雇主是谁2、原告王某甲之伤因何而致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怎样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是否应予支持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王某甲提供的证据有:1、大娄堤村委会证明1份,2、封丘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3、封丘县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4、封丘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3份,5、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单据2份,6、封丘县中医院诊断证明1份,7、封丘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8、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证明书1份,9、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明书1份,10、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1份。原告王某甲据上列证据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成立。被告王某乙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王某乙的代理人朱歧军与谢峰对王某甲的调查笔录1份,2、被告王某乙的代理人朱歧军与谢峰对王某社的调查笔录1份3、被告王某乙的代理人朱歧军与谢峰对王某的调查笔录1份,4、被告王某乙的代理人朱歧军与刘红宝对王某河的调查笔录1份,5、被告王某乙的代理人朱歧军与刘红宝对丁景顺的调查笔录1份,6、被告王某乙的代理人朱歧军与刘红宝对王某学的调查笔录1份。被告王某乙据上列证据来主张自己和被告周某丙是合伙人即雇主,且被告周某丁是致害人的事实和理由成立。被告周某丁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周某丁的委托代理人裴某林与王某国对周某的调查笔录1份,2、被告周某丁的委托代理人裴某林与王某国对王某社的调查笔录1份,3、被告周某丁的委托代理人裴某林与王某国对高文云的调查笔录1份,4、被告周某丁的委托代理人裴某林与王某国对陈兰芬的调查笔录1份。被告周某丁据上列证据来主张自己这起事故之中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不是致害人。被告周某丙提供的证据有:1、王某河证明一份,2、王某学证明一份,3、丁景顺证明一份,被告周某丙据上列证据来证明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朱歧军提供的证据不真实。被告魏某某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王某乙、魏某某对原告王某甲提供的证据1无有异议,被告周某丙、周某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被告王某乙、周某丙、魏某某、周某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7、8、9、10认为无有转院证明,且郑大一附院的费用不应计算在内;原告王某甲及被告魏某某对被告王某乙提供的证据1、2、3、4、5、6无有异议,被告周某丙及被告周某丁对被告王某乙提供的证据1、2、3、4、5、6认为内容不真实,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原告王某甲对被告周某丁提供的证据1、2、3、4认为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应有证人出庭作证,被告王某乙及被告魏某某对被告周某丁提供的证据1、2、3、4内容不真实且与本案无关,被告周某丙对被告周某丁提供的证据无有异议。原告王某甲、被告魏某某及被告周某丁对被告周某丙提供的证据1无有异议,对被告周某丙提供的证据2、3认为不具合法性,证人身份不明;被告周某丁认为被告周某丙提供的证据1、2、3无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应予采信;被告王某乙提供的证据1是原告王某甲的个人观点陈述,被告王某乙提供的证据2、3、4、5、6、7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同时原告王某甲明确表示要求本案按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周某丁提供的证据1、2、3、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某丙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王某乙与自己是合伙人,对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某丙提供的证据2、3不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王某乙与被告周某丙组建一建房班,雇佣了包括原告王某甲、被告周某丁在内的工人为被告魏某某盖房子。2009年8月30日,在给被告魏某某家盖头门时,被告周某丙从梯子下到中间时又跳到墙上,致使墙塌梯倒,而同时原告王某甲在该梯子上端也正在向下走,在梯子倒地时原告王某甲被摔伤。原告王某甲当天入住封丘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1、颈椎挫伤并高位截瘫,2、左腕部骨折,3、头面部及软组织裂伤。于2009年11月24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为:1、继续药物治疗,2、定时翻身次/2h,3、支持对症治疗,4、定期复查,5、不适随诊。在封丘县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7020.61元。期间2009年9月2日原告王某甲又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被诊断为1、颈髓损伤并截瘫,2、胸椎骨折并脊髓损伤,3、双侧挠骨远济骨折。做胸椎骨折切开复伤植骨融合内固定术及颈前路(5-6)臧压植骨融合钢板内固定术。于2009年10月8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证明诊断显示:1、颈髓损伤并截瘫,2、胸椎骨折并脊髓损伤,3、双侧挠骨远济骨折。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加强护理,2、双上肢制动颈托固定3月,3、每月更换一次尿管,4、定期复查,5,不适随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花去医疗费x元。原告王某甲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王某乙代原告交纳医疗费3次及交给原告王某甲之子2400元,购买气床垫1个花去450元计2850元。诉讼中原告王某甲明确表示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并愿意从医疗费中扣除被告王某乙支付的2850元。该事故发生后,经大娄堤村委调解,因双方差距较大未达成调解协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甲提出伤残等级评定,之后又撤回该申请,请求另案处理。经查上年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为15元/天。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周某丙合伙组建的建房班,雇佣包括原告王某甲及被告周某丁在内的工人为被告魏某某盖房过程中,由于被告周某丁下梯子时从梯子中间跳到墙上又将墙登塌,致使梯子倒地,造成原告王某甲从梯子上端摔下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本案中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原告王某甲作为雇员在为雇主也就是被告王某乙、周某丙的房班干活时人身受到损害而形成的法律关系即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另一个是由于被告周某丁从梯子上跳到墙上墙塌梯倒造成原告王某甲从梯子上摔下受伤的法律关系,而原告明确表示要求按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要求雇主赔偿。本案中原告王某甲在为房主魏某某盖房过程中所受到损害是在被告王某乙、周某丙雇佣的情况下所发生的,应由雇主即被告王某乙、周某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乙与被告周某丙系合伙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乙、周某丙如果认为被告周某丁是致害人或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可以依法另案追偿。被告魏某某作为房主无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王某甲要求的医疗费以其实际支出数额为准即在封丘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和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费用(7020.61+x)=x元,被告王某乙支付的2850元应从中扣除;原告王某甲要求赔偿的护理费及误工费以其住院治疗的时间及受诉法院农村居民上年度的为标准计算,这两项均为85天×(4806元÷365天)=1119元;原告王某甲要求的营养费及住院生活补助费亦应以其住院时间及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这两项均为85天×15元/天=1275元;原告王某甲所受之伤较为严重,故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亦应予以支持,酌定为5000元为宜。原告要求残疾器具费因无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甲要求伤残补助费请求另案处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周某丙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x元、护理费1119元、误工费1119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275元、营养费1275元,共计x元,扣除原告王某乙已支付的2850元实际再付x元。
二、被告王某乙、周某丙赔偿原告王某甲精神损失5000元。
(上列一、二项被告王某乙、周某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3420元由被告王某乙、周某丙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自彬
审判员温义文
审判员赵俊峰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日
代书记员鲍天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