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京市紫葳新型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X村X路。
法定代表人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沛,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金凤,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泰州市X区荣信艺术装饰浮雕厂,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X村。
法定代表人丁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原告南京市紫葳新型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简称紫葳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4月18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x号决定的利害关系人泰州市X区荣信艺术装饰浮雕厂(简称荣信浮雕厂)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1年9月21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紫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沛、刘金凤,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张某,第三人荣信浮雕厂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就荣信浮雕厂对紫葳公司享有的名称为“组合式通风管道”的第(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相对于荣信浮雕厂提交的证据而言,不具备创造性,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紫葳公司诉称:首先,荣信浮雕厂提交的附件3-7已不作为证据使用,当然也不可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书的创造性,由于我公司已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3、4合并为新权利要求1,故在荣信浮雕厂已经明确放弃附件5和6的情况下(无效请求时用附件5或6结合附件1和2来否定原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该权利要求当然具有创造性;其次,“不燃板”在工业和民用建筑学上是有所特指的,而由附件1的L形截面结构改进为本实用新型的三角形或长方形截面结构,其技术效果是本实用新型的抗某、抗某、抗某特别是抗某和抗某强度产生了创造性的质的飞跃,故本专利所保护的权利要求都具有创造性。综上,原告荣信浮雕厂民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坚持我委第x号决定中的相关认定。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该决定。
第三人荣信浮雕厂述称: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08年7月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5月20日。授权公告的紫葳公司为刘文刚,后变更为南京市紫葳新型建材实业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专利权,荣信浮雕厂于2010年10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提交了包括附件1和附件2在内的6份附件。附件1为授权公告日2001年5月23日,授权公告号CN(略)Y(专利号(略).4)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附件2为授权公告日2008年6月11日,授权公告号CN(略)Y(专利号(略).3)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10月29日向紫葳公司和荣信浮雕厂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相关材料进行了转文。紫葳公司针对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于2010年12月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页。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组合式通风管道,包括采用不燃板为基板(1)构成的管道和设于管道内的固定条(2),所述固定条(2)分别固定设置于任意相邻两基板(1)形成的夹角处,所述固定条(2)与相邻两基板(1)间粘合或铆合连接,所述管道截面为长方形,固定条(2)为四根,所述固定条(2)横截面为三角形。
2、一种组合式通风管道,包括采用不燃板为基板(1)构成的管道和设于管道内的固定条(2),所述固定条(2)分别固定设置于任意相邻两基板(1)形成的夹角处,所述固定条(2)与相邻两基板(1)间粘合或铆合连接,所述管道截面为长方形,固定条(2)为四根,所述固定条(2)横截面为长方形。”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复审委明确本次口头审理的基础为紫葳公司当庭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包括权利要求1和2。荣信浮雕厂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为:1)权利要求1、2均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2)权利要求1、2均相对于附件1、2和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2011年4月1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原告紫葳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书替换页、附件1、附件2、专利复审委员会口头审理记录表、意见陈述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紫葳公司明确表示对行政审查的程序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
2008年12月27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9年《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审理涉及2001年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1年《专利法》)与2009年《专利法》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制定了《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对于专利权是否有效的审查,根据该过渡办法,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9年专利法的规定。本案属于专利确权行政纠纷,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上述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是否符合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
鉴于原告已明确表示对第x号决定作出的程序和第三人在本案中的适格性不持异议,本案焦点在于权利要求1和2是否具有创造性。
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首先,不论在本专利的权利要求还是说明书中,对于“不燃板”的材料、性能等都未有进一步限定或解释,原告紫葳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证明“不燃板”在本领域中有明确的概念。故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权利要求1中的采用不燃板的基板,即具有良好的防火性板型材料,相当于附件1中防火性强的无机玻璃钢复合板,并无不妥。
其次,虽然横截面为三角形或长方形的固定条与横截面为“L”形的固定条在抗某形能力上的确有不同,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使用不同横截面的固定条,属于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而且采用横截面为三角形或长方形的固定条相对于横截面为“L”形的固定条,不能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
最后,原告认为被告基于附件1、2和常用技术手段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超出了第三人在复审程序中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相对于附件1、2和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仅在于固定条的横截面形状不同,这种区别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告紫葳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南京市紫葳新型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庶伟
代理审判员张某岚
人民陪审员郭灵东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高晓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