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清丰县阳邵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合作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该合作社副主任。
被告范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河南省清丰县阳邵供销合作社诉被告范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7日受理后,向被告范某某邮寄送达了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成员及诉讼权利义务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侯美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爱华、闫军景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清丰县阳邵供销合作社委托代理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清丰县阳邵供销合作社诉称,1998年11月1日,被告范某某租赁原告的2间门市,合同到期后,被告仍继续租赁,但未及时交纳租赁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租赁费2800元,截至2010年11月1日,被告尚欠租赁费8862元。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范某某支付租赁费8862元(2010年11月1日以后的租赁费仍按每间833元直至付清之日)。
被告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范某某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营业门店2间,每间每年1000元,租赁期限5年。合同到期后,租金由每间每年1000元变更为833元,被告继续租赁。截至2010年11月1日,被告范某某共欠原告租赁费886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省清丰县阳邵供销合作社与被告范某某之间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被告范某某租赁原告的房屋,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及时缴纳房屋租赁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886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期拖欠原告房租,经原告催收,仍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南省清丰县阳邵供销合作社与被告范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范某某给付原告河南省阳邵供销合作社租赁费8862元(2010年11月1日以后的租赁费仍按每间每年833元直至付清之日)。
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美中
审判员李爱华
审判员闫军景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韦龙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