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以下简称中心支公司),被上诉人张某乙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桐柏县人民法院2010年3月29日作出(2010)桐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心支公司”不服判决,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方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上诉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09年4月24日与被告订立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额为10万元)两份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为1年。2009年7月7日20时许,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豫S206线城郊关庄处将行人向贤根撞死,该事故经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此受了刑事处罚,并赔偿了受害人向贤根亲属28万元。同时查明,死者向贤根死前生活在城市规划区内。全家土地三年前就被全部征收。另查明,向贤根的被扶养人其父向在芳79岁。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定交纳保费,被告就应承担相应的保险义务。被害人向贤根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计款x.5元,在原告所投的交强险合同内,被告应理赔死亡赔偿限额下的11万元。在商业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中理赔10万元。超出部分被告不予理赔。由于原告已支付上述费用,被告应向原告理赔上述费用。故判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乙保险理赔金21万元(其中交强险合同理赔11万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中理赔10万元)。案件受理费4500元,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原审判令我方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违背法律规定,请求二审判令我方只承担11万元的赔偿责任。
张某乙答辩称:我投的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就是为了车辆出事故后,得到经济赔偿,现我已按有关规定向受害者支付了全部赔偿义务。上诉人就应在保险合同规定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该赔偿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有交强险合同和第三者责任险合同,双方对此事实不持异议,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张某乙驾车出事故后,已按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如数赔偿受害人的各项赔偿费用,原审依据以上事实,依法判令上诉方按照双方保险合同承担赔偿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成立。原判事实清楚,判处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50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清军
审判员梅安生
审判员毛进中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立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