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苍梧县X组。
上诉人(一审原告)苍梧县X村沙滩二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苍梧县X组。
上诉人(一审原告)苍梧县X组。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苍梧县人民政府。
一审第三人苍梧县X组。
一审第三人苍梧县X村野芋二某。
上诉人苍梧县X村沙滩一、二某、过水组、新逢组因山林某政裁决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1)苍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苍梧县X组的诉讼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上诉人苍梧县X村沙滩二某的诉讼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上诉人苍梧县X组的诉讼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上诉人苍梧县X组的诉讼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苍梧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一审第三人苍梧县X组的诉讼代表人,一审第三人苍梧县X村野芋二某的诉讼代表人,两一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和第三人双方争议的山场包括“二某”和“三眷”,争议的四至范围是,东至状元顶岐脊以水分流为界,南某二某岐(又叫蜈蚣岐)以岐脊分水为界,西至双头界,北至双头顶(大龙头顶)为界。这两处山场以两冲之间的岐脊(又称三眷岐)分水为界,往北边山场称为三眷,往南某山场称为二某,总面积约800亩(具体范围以附图为准)。争议双方都没能提供1987年以前形成的书面材料证明争议山场的归属。1989年,与这两处山场相邻的大眷冲山场发生山火,二某山场也被火烧。为对火烧迹地进行造林,沙头林某负责供应种子和支付人工款组织劳动力进行人工播松籽造林。在造林某程中,水旋组与野芋一、二某就大眷冲和二某山场发生了权属纠纷。经沙头乡X村公所共同主持调解,水旋组与野芋一、二某达成了协议,将二某约定为野芋一、二某所有。1990年,林某部门在参田村挂榜山一带山场进行飞机播种造林,为明确播区X组的权利义务、山场范围及面积,林某部门与参田村村委签订飞播合同,同时安排各组村X村民代表在飞播面积表、协议书上签字,得到了部分村X村民代表签名;林某部门还另外绘制了飞播区X区图中,现双方争议的二某冲山场划入了野芋方范围,三眷冲山场划入了沙滩方范围。1992年双方均到争议山场上种植湿地松,由此引发纠纷。纠纷发生后,第三人于1993年3月15日向沙头镇人民政府申请处理。沙头镇人民政府于同年3月26日受理并于1995年7月21日作出沙政调字第X号《处理意见书》,将争议山场处理归四原告所有。第三人不服该处理意见,于1995年8月30日向县人民政府申请处理,当时的县调处办对该案件立案并要求沙头镇司法所通知双方当事人共同遵守《森林某》的有关规定,在调处期间停止在争议山场的一切经营管理活动。后因县调处办撤销,该纠纷一直没有得到依法处理。2007年第三人再次向沙头镇X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和调解,因双方意见分岐较大未能达成协议,遂报苍梧县县人民政府处理。案件处理过程中,沙头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1日以“程序不合”为由自行撤销了1995年沙政调字第X号《处理意见书》。2010年6月29日,被告苍梧县人民政府作出苍政处字(2010)X号《苍梧县人民政府关于二、三眷山场山林某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认定双方争议的山场原属荒山草岭,附近的生产队(小组)都有在此放牧。双方都主张争议的山场在1962年“四固定”时是固定给自己所有,但都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上世纪六、七十年代,野芋组和沙滩组的群众分别在二、三眷种植过农作物。1989年,与这两处山场相邻的大眷冲山场发生山火,烧及现双方争议的二某山场,为了对火烧迹地进行造林,沙头林某负责供应种子和造林某工款,山权所属队负责组织劳动力进行人工播松籽造林,收益则按“二:八”比例分成,即山权所属队占八成,林某站占二某。在当时造林某程中,水旋组与野芋组发生了权属纠纷。纠纷发生后,经沙头乡X村公所共同主持调解,水旋组与野芋方就山林某线问题达成了协议,现双方争议的二某山场在野芋一方界线范围内。1990年,林某部门在参田村挂榜山一带山场搞飞机播种造林,为明确播区X组的山场范围及面积,林某部门与相关组的代表对各组的山场界线进行核实,所形成的相关材料经各方的代表签字盖章确认,当时形成的材料可以表明,现双方争议的二某山场属第三人所有,三眷山场属原告方所有。苍梧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某》第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稳定山权林某、完善林某生产责任制暂行条例》第四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某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条第(六)项、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对争议山场权属作出处理:争议山场中的二某山场归第三人所有,三眷山场归原告方所有。原告不服被告的处理决定,于2010年10月29日向苍梧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3月8日苍梧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苍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苍梧县人民政府苍政处字(2010)X号处理决定。第三人不服,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7月21日,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梧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
一审法院认为:对二某的归属问题,争议双方都没能提供1987年以前形成的书面材料证明争议山场的权属情况,导致1987年之前争议山场的权属以及经营、管理和收益的事实不清。要确定该山场的权属,应该以1987年后事实上的经营管理和在此基础上形成的书面证据材料作为确定权属的依据。1989年4月19日水旋组和野芋组关于大眷、二某山权问题达成的《协议书》,该协议虽然没有原告方签名,但该协议书有当时的乡X村公所干部在场参与调解协商,且协议书加盖有参田村X乡政府、林某及村公所都认可二某冲属于野芋组管理的事实。《苍梧县藤洞国合林某付款单》,也说明1989年时野芋方对二某山场点播马尾松并进行了经营管理的事实。被告提供的1990年的《苍梧县X村、队联办飞机播种营造马尾松飞播林某合同》,虽注明有“二、三眷不在内”,但二、三眷究竟不在总面积范围内还是不在成效面积(即播种不匀或漏播)范围内,该合同没有特别注明。而根据潘某胜、潘某、潘某芳、潘某展、莫坤升、莫赞升、徐寿庭的证言(潘某胜、潘某、潘某芳、潘某展均是原告方村民),均证实二、三眷列入飞播范围。同时《苍梧县X乡1990年飞播造林某合同面积表》,注明图上编号(即飞播图)Ⅰ3属水旋组,Ⅰ2属野芋组,Ⅰ1属沙滩组,在该面积表中,按从上而下排列,先由水旋组,再由野芋组,最后是沙滩组的村X组代表签名或盖章,说明1990年沙滩组村X组代表签名时承认图上编号Ⅰ2属野芋组所有的事实。而在1990年8月3日的协议书及《飞播图》中,则可证明《飞播图》编号Ⅰ2即属于二某山,所以二某山属于野芋方所有是得到原告方确认的。原告认为对二、三眷山场制定了《沙滩管理区域森林、竹、木农业生产管理制度》,但该制度没有具体制定的时间,所以不能证明原告何时开始对二某进行管理。原告提供的《沙头镇飞播林某防火线铲修投工登记表》,并没有说明防火线铲修的具体山场,所以也不能说明属于对二某山场的管理。原告与第三人于1992年对二某山场发生纠纷后,1995年申请县政府处理,县政府已通知各方在调处期间停止经营管理活动,原告方在县政府通知停止经营管理活动期间将二某山场发包给他人,是违反相关规定的,也不能视为系对二某山场进行经营管理活动的行为。可见,被告对其作出的苍政处字(2010)X号《关于二、三眷山场山林某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苍梧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6月29日作出的苍政处字(2010)X号《关于二、三眷山场山林某属纠纷的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苍梧县X组、二某、过水组、新逢组共同负担。
上诉人苍梧县X村沙滩一、二某、过水组、新逢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的二、三眷山场山林某属纠纷依法应由沙头镇人民政府受理、调查、调解,但该纠纷的全部调查笔录等证据,均为苍梧县林某局执法人员调取,表明纠纷调处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地方。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作出处理决定的程序合法是错误的。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1989年4月19日水旋组和野芋组关于大眷、二某山权问题达成的《协议书》,该协议仅有村公所盖章及双方人员签字,没有任何政府的印章,因此是不能得出政府认可的结论;另外,该协议写明是对大眷冲山林某属进行协议,与争议的二、三眷山场没有关联性;协议附图野芋的范围,不只二、三眷山场,更包括上诉人的一大片山场,该协议没有上诉人参与,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苍梧县藤洞国合林某付款单”,仅反映林某部门支付了人工钱,不能证实一审第三人管理争议山场。所以一审认定“协议说明当时乡X村公所都认可二某冲属于野芋组管理的事实”是曲解事实。2、1990年飞播合同上的“二、三眷不在内”意见,证人潘某某的证言已足以证明二、三眷不列入整个飞播林某范围,村民用作放牛场使用;证人潘某某、罗忠南某证实,合同上两人的签名,不是他俩本人书写签名。所以一审认定“根据潘某胜等人证言证实二、三眷列入飞播范围”又是曲解事实。3、1990年8月3日协议书上的几十个人签名,均是他人冒签,不是上诉人村民签字,不能证明上诉人确认二某山场属野芋方所有;而飞播图标注的组界与实际组界不一致,未经山林某属方共同指界确认,不具真实性,上诉人也从未得到过最终生效的飞播合同、飞播图等,因此不能证明上诉人确认二某山场属野芋方所有。一审认定“协议书及飞播图证明二某山属于野芋方所有得到上诉人确认”是没有任何事实根据的。4、按水旋组与野芋组关于大眷山场协商处理示意图,上诉人的没有争议的一大片山场都属于一审第三人所有,又按飞播图,水旋组的大眷山场也属于一审第三人所有,这显然自相矛盾,被上诉人以自相矛盾的两份书证来确定山权,说明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5、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争议山场属于上诉人所有。《沙滩管理区域森林、竹、木农业生产管理制度》证明上诉人1987年制订管理制度时,所列山场范围包括争议山场;沙头镇人民政府处理时的调查,证明上诉人在解放前、解放后、上世纪60、70年代在争议山场进行生产管理活动,沙头镇政府1995年处理意见是将争议山场确定给上诉人的。三、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仅适用森林某第十七条等,没有适用广西的山林某纷调处条例,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综上,一审错误,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错误,请求二某撤销一审判决及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判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苍梧县人民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予以维持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1、《协议书》等书证形成时间是在1989年4月,二、三眷山场发生纠纷是在1992年4月,这些书证在纠纷发生前形成,具备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足以认定;飞播造林某系列书证是1990年形成,也是在纠纷发生前形成,亦具备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应予认定;上述证据互相吻合,相互佐证,证实发生纠纷前二某山场属一审第三人所有。上诉人以自己一方没有参与或没有签名等理由来否定这些证据和事实是不能成立的。2、上诉人提供的《沙滩管理区域森林、竹、木农业生产管理制度》没有制订单位及公章,日期仅有年,没有月、日,加之内容的山场范围不明确,与《协议书》、飞播造林某系列书证相矛盾,“制度”属内部行为,对外无约束力,所以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要求,不能采用。沙头镇政府1995年的处理意见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上诉人歪曲莫坤声证言的内容,该证言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3、被上诉人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程序合法。本纠纷依法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沙头镇政府进行相应的调查调解,所以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完全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某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的规定。4、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是不正确的。请求二某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苍梧县X村野芋一、二某述称: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一审予以维持完全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某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某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苍梧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苍政处字(2010)X号《关于二、三眷山场山林某属纠纷的处理决定》是否合法正确。
本院认为: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某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同一乡X镇)内发生的单位之间的土地、山林某属纠纷,由乡X镇)人民政府调解,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的规定,本案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关于二、三眷山场山林某属纠纷应由苍梧县X镇人民政府调解,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由苍梧县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本案政府方面的处理,完全符合上述法规的规定,所以被上诉人苍梧县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程序合法。上诉人以纠纷的全部调查笔录等证据均为苍梧县林某局执法人员调取为由,主张被上诉人行政程序违法,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山场,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均未能提供1987年以前确凿的权属依据;1989年,一审第三人与水旋组发生山林某属纠纷,经当时沙头乡X村公所主持调解,一审第三人与水旋组就山林某线问题达成了协议,现双方争议的二某山场在一审第三人一方的界线范围内;1990年,林某部门在参田村挂榜山一带山场进行飞播造林,飞播造林某所形成的一系列证据材料表明,现双方争议的二某山场为一审第三人管理范围,三眷山场为上诉人管理范围,这其中二某山场为一审第三人管理范围,又能与上述1989年协议的山界范围相互印证。上诉人以在飞播合同上注明“二、三眷不在内”为由,以及提供有《沙滩管理区域森林、竹、木农业生产管理制度》为由,要证明和主张二某山场也属其管理和所有,但这些证据是单方行为和单方证据,与二某山场为一审第三人管理范围的上述一系列证据相比,其证明力不及,故本院对上诉人认为二某山场属其所有的主张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根据调查的事实和证据,作出的苍政处字(2010)X号《关于二、三眷山场山林某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一审维持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完全正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处理决定没有适用《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某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该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上诉二某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苍梧县X村沙滩一、二某、过水组、新逢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柳裕庆
审判员杨斌
代理审判员陈盛良
二0一二某一月九日
书记员梁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