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毛t,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辽阳开发区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X区X街二段。
法定代表人杜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沈阳技联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X号2-1-3。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辽阳开发区仪表有限公司工某师,住(略)-1-X号。
上诉人施某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1年1月1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3月7日,上诉人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毛t,原审第三人辽阳开发区仪表有限公司(简称仪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张某甲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施某是名称为“重锤料位计”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2009年11月26日,仪表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6月25日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2006年9至12月,仪表公司与抚顺铝业有限公司(简称铝业公司)之间有购销重锤式料位计的行为,与公证书所附的载有机械铭牌的照片上所示机械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使某、出产者信息等内容相符,法院予以采信。鉴于施某对于公证所示重锤式料位计的结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5的技术方案相一致的事实不持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施某主张某甲专利权利要求1-5的技术方案属于他人未经其许可而披露的内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仪表公司已有的主张某甲基础引入附件3-6,并依职权结合常规技术手段或公知性常识,对权利要求6-8创造性问题作出评述,同时在其作出决定前公开评述方式与规则,通知施某对此作出意见陈述,赋予了施某申辩陈述权利,施某对证据的结合方式并未提出异议,仪表公司也不持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评判行为在其适度审查范围之内,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当事人请求原则。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据附件3-6,结合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或公知常识评述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6、7,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不具备创造性,所作认定并无不当。本专利权利要求8未将所述电机特征记载在其中,专利复审委员会结合公知常识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所作认定并无不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
施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X号决定,判令由专利复审委员会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是: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5的新颖性,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据非法证据作出认定是错误的,应当由仪表公司说出是如何窃取我们的技术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仪表公司提交的附件4发票复印件不应采信,仪表公司应当提交发票原件,假使某印件有效,销售行为到本专利申请日不到六个月,本专利应当有效。本专利权利要求6中的“壁挂表、盘某”的区别是显示方式不一样,绝不是说这两种表只显示、不控制;本专利权利要求7中的“工某”是“壁挂表、盘某、STD工某”的简要表述;本专利权利要求8中的“非对称绕组”是为料位计专门设计的,可以保某钢丝某4在返车时仍保某整齐排列状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6、7、8具备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仪表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施某于2007年3月6日提出本专利申请,申请号为(略).5,于2008年5月21日被公告授予专利权,专利权人为施某。授权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重锤料位计,包括重锤、钢丝某,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卷某、保某、卷某驱动装置、大摆某、铸铁支架、到顶开关、到底开关、磁钢、干簧管、控制装置、显示装置,其中钢丝某结在卷某上,钢丝某的一端与重锤连接,钢丝某的另一端与大摆某连接,卷某驱动装置与卷某连接,保某位于卷某上,铸铁支架支撑卷某及卷某驱动装置,控制装置分别与到顶开关、到底开关、磁钢、干簧管连接,显示装置与控制装置连接。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重锤料位计,其特征在于:所述卷某驱动装置包括丝某、丝某、齿轮轴、涡轮、蜗杆、电机、大齿轮、连轴节,其中,电机通过连轴节和蜗杆连接,蜗杆与涡轮啮和,涡轮固某在丝某轴上,大齿轮固某在丝某轴上,大齿轮与齿轮轴的右端齿轮啮和,齿轮轴另一端的齿和卷某上大齿轮啮和,丝某与卷某固某在一起。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重锤料位计,其特征在于:所述大摆某包括上导轮、摆某、导轮架、摆某、固某块、左弹簧、右弹簧,所述摆某在上导轮上部,导轮架在上导轮下面,摆某与导轮架连接,左弹簧、右弹簧在摆某两边,固某块在左弹簧、右弹簧的端部。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重锤料位计,其特征在于:所述保某包括左固某环、右固某环、固某、导向块,所述左固某环、右固某环在卷某两端,固某与左固某环、右固某环连接,导向块位于卷某上方。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重锤料位计,其特征在于:所述铸铁支架包括法兰Ⅰ、法兰Ⅱ、漏某、密封盖、铁管、仓,所述铁管在仓之上,法兰Ⅰ、法兰Ⅱ在铁管接头间,密封盖在下法兰Ⅱ上方,漏某在上法兰Ⅰ上方。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重锤料位计,其特征在于:所述显示装置包括盘某、壁挂表,所述盘某用于显示料位的数据并安装在柜上;所述壁挂表用于显示料位并挂在墙上。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重锤料位计,其特征在于:所述控制装置包括传感器、工某、上位机、台以上用屏幕显示料位的表。
8、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重锤料位计,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机上设有非对称绕组。”
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虽然220V单向电极19力矩较小,但设计了两个非对称绕组专用电机,大大的提高了上升力矩。反向电容18由一般的500V提高到1200V,极大地缩短了反车时间。……”
2009年11月26日,仪表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其为证明本专利整体方案不具有专利法所规定的新颖性,同时也不具备创造性,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3:《工某品买卖合同》,上显示合同签署日为2006年9月18日,合同双方为买方铝业公司,卖方仪表公司,约定产品包括重锤式料位计,规格型号为ULZC-2L=16m,数量为两台,单价为18000元,共计36000元。
附件4:“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票号为(略),开票日期为2006年12月5日,出票方为仪表公司,收票方为铝业公司,产品名称包括重锤式料位计,规格型号为ULZC-2L=15m,数量为两台,单价为15384.61元,共计30769.22元,税金总计5230.77元。
附件5:(2009)抚证顺民字第X号公证书上载明,2009年11月24日辽宁省抚顺市公证处根据仪表公司请求对位于铝业公司煅后贮槽煅烧车间的重锤料位计进行证据保某,拍摄了产品照片,并将公证过程录制成光盘(即附件6)。照片中产品上的铭牌载明:“抚顺铝业有限公司固某资产标牌,资产名称:重锤式料位计,资产编码:X-X-X-1622,规格型号:ULZC-2L=15米,生产厂家:辽阳开发区仪表有限公司,碳素厂煅烧车间”。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6月25日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该决定认为:
一、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5的新颖性
附件3《工某品买卖合同》表明仪表公司与铝业公司于2006年9月18日达成一份包括重锤料位计在内的买卖合同,附件4“辽宁增值税专业发票”表明仪表公司与铝业公司于合同签订后的2006年12月5日就附件3涉及的产品实施某购销行为,附件3和4可以证明仪表公司于该日向铝业公司销售了规格为“ULZC-2L=15米”的重锤料位计,对于上述销售行为施某已予认可。附件5公证书表明铝业公司装有仪表公司的“ULZC-2L=15米”重锤料位计及其结构,附件6录像光盘某对附件5取证过程的现场记录,显示了重锤料位计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购销主体等信息,其内容均与附件3、4内容相符,可以确定附件5、6中的重锤料位计即是2006年12月5日铝业公司从仪表公司处购买的产品。从附件5、6中可见(1)该重锤料位计包括重锤(作为重锤料位计,其必然包括重锤)、卷某、钢丝某、保某、卷某驱动装置、大摆某、铸铁支架、到顶开关、到底开关、磁钢、干簧管、控制装置(虽未见控制其操作的装置全貌,但必然含,且见其导线及与之相连的器件,构成控制装置)、显示装置,其中钢丝某结在卷某上,钢丝某的一端与重锤相连,一端与大摆某相连,卷某驱动装置与卷某连接,保某位于卷某上,铸铁支架支撑卷某及卷某驱动装置,为控制料位计的操作,控制装置分别与到顶开关、到底开关、磁钢、干簧管连接,显示装置与控制装置连接(要对料位计实施某作,控制装置必然和显示装置连接)。(2)所述卷某驱动装置包括丝某、丝某、齿轮轴、涡轮、蜗杆、电机、大齿轮、连轴节,其中,电机通过连轴节和蜗杆连接,蜗杆与涡轮啮和,涡轮固某在丝某轴上,大齿轮固某在丝某轴上,大齿轮与齿轮轴的右端齿轮啮和,齿轮轴另一端的齿和卷某上的大齿轮啮和,丝某与卷某固某在一起。(3)大摆某包括上导轮、摆某、导轮架、摆某、固某块、左弹簧、右弹簧,所述摆某在上导轮上部,导轮架在上导轮下面,摆某与导轮架连接,左弹簧、右弹簧在摆某两边,固某块在左弹簧、右弹簧的端部。(4)所述保某包括左固某环、右固某环、固某、导向块,所述左固某环、右固某环在卷某两端,固某与左固某环、右固某环连接,导向块位于卷某上方。(5)所述铸铁支架包括上下两个法兰、漏某、密封盖、铁管、仓,所述铁管在仓之上,上法兰在铁管接头间,密封盖在下法兰上方,漏某在上法兰上方(漏某和密封盖是已有的这类重锤式料位计所必然包含的部件)。通过对比可知,附件5、6所示产品结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5要求保某的重锤式料位计结构相同,因此,附件3至6联合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与权利要求1-5要求保某的产品结构相同的产品已在国内被公开销售,并且目前并未证明购买者对产品所包含的技术内容负有保某义务,且施某虽称本专利属于在本专利申请之前的6个月内,存在他人未经其同意而泄露技术方案的情形,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显示他人有对本专利技术内容负有默示保某义务,以致本专利构成《专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视为未丧失新颖性的特例,基于此该销售的产品处于在任何人想知道即可知道的状态,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6-8的创造性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一章第2.4节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对所审查的案件依职权进行审查,而不受当事人提出的理由、证据的限制。根据上述规定,具体到本案,在仪表公司提交的附件3-6和补充证据1-3《电机学》下册、《维修电工某师手册》、《实用微电机手册》的基础上,我委向施某发出依职权引入证据3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或公知常识结合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6-8不具备创造性的通知,施某分别于2010年5月11日和5月13日向我委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我委认为其理由不充分,权利要求6-8仍没有创造性。理由如下:权利要求6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显示装置包括盘某、壁挂表,所述盘某用于显示料位的数据并安装在柜上;所述壁挂表用于显示料位并挂在墙上”。权利要求7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控制装置包括传感器、工某、上位机、台以上用屏幕显示料位的表”。我委认为,根据需要采用一个或多个显示装置以显示数据并将显示装置安装于合适之处以便读取其显示的数据是各领域中常见的技术手段,并且,用传感器、工某、上位机、用屏幕显示料位的表构成控制装置以便于进行工某生产的控制也是控制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因此,权利要求6、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容易想到的。在附件3-6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很容易获得权利要求6、7的技术方案。上述附加技术特征所限定的各个部件是本领域所公知的,同时上述部件在本专利中所起到的作用也是公知的,为了显示数据而安装的对应装置也是本领域中常用的技术手段,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且本专利说明书中并未对权利要求6、7附加技术特征有详细的描述,本专利所采用的技术特征也是现有技术领域和以公知的设备实现公知的功能,属于本领域所熟知的技术手段。权利要求6、7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8在权利要求2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电机上设有非对称绕组”。施某在答复我委复审通知时,认为我委通知书中的意见有误,非对称绕组与异步是不同的概念,我委认为采用非对称绕组电机作为提供动力的装置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补充证据1公开了几种异步电机,补充证据3公开微型异步电机其中涉及到电机上设有非对称绕组,在补充证据1中还记载了与非对称绕组相关的起动力矩的内容,因此,采用设有非对称绕组的电机作为提供动力的装置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附件3-6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很容易获得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8相对于附件3-6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施某认可仪表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证据的关联性问题的认定,认为上述附件3至6不能联合证明所述产品,即铝业公司购买的重锤式料位计系购买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且不能证明购买行为已实际发生。理由是,合同书中的产品规格型号为L=16m,而发票上是L=15米,不是同一部料位计,仅凭合同书本身不能证明产品是否交易完成,合同书所指的料位计与公证照片上的料位计是否同一看不出有相关之处,因此不能证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相同产品公开销售。但对于第X号决定第10页中关于公证照片及录制光盘某所示的料位计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5的结构特征的同一性认定施某未提出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表示其坚持第X号决定中的相关意见。仪表公司表示,关于料位计长度中合同书上的长度与票据上的长度相差1米问题是合同约定与履行不可能完全不差的常见情况所致,铝业公司仅购买过我公司生产的这两部重锤式料位计,没有别的重锤式料位计,照片所示产品就是我公司2006年卖出的产品。
针对第X号决定中有关创造性问题的评述,施某表示专利复审委员会违背当事人请求原则,不应主动依职权引入附件3-6用于对本专利权利要求6-8的创造性评述。该行为违背《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第4.11.1节的规定,该规定中规定了三种例外情况,除此之外均应依据当事人请求原则进行审查,而本案情况不属于三种例外情况中的任何一种,专利复审委员会适用依职权原则主动引入证据,而且引入已有技术证据评判本专利的创造性,违背了《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表示,仪表公司提出的无效请求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8相对于附件3-6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8相对于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因仪表公司原本就主张某甲利要求6-8不具备新颖性,也就不具备创造性,所以未具体主张某甲件3-6的哪一证据用于评述创造性,我委认为完全可以视为其主张某甲证据被包含在附件3-6中,因此依职权确认附件3-6用于创造性的评述并不违背《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况且我委就此已向施某发出复审通知,要求其针对创造性问题陈述意见,其回复了我委,行使某陈述权利。为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当庭出示了2010年4月16日的《无效宣告请求复审通知书》,以及施某于2001年5月11日和13日的两次内容相同的答辩回函,上显示专利复审委员会表示依职权采取引入证据3(即附件3-6)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方式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6-8的创造性,施某的答辩并未对此提出异议。
专利复审委员会向一审法院出具其用于评述公知常识的补充证据如下:
补充证据1:1989年2月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出版的《电机学》(下册),在第63页相关介绍有“两相异步电动机”分为对称的两相电机和非对称的两相电机,在第68页的“分相启动电动机”中载明,此电动机在结构上实际是两相电机,它的定子绕组除了主绕组即工某绕组外,还安装了起动的辅助绕组,起动绕组和工某绕组的轴线一般在空间成为正交,但匝数不等构成非对称绕组,起动绕组串联电容器或电阻经离心开关K与工某绕组并接到电源。原理上适当选择电容容量,使某绕组电流相位差达90°电角,并使某绕组在起动时产生的磁势相等,则可以获得圆形磁场制动,这时起动力矩达到最大。
补充证据3:2000年3月辽宁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的《实用微电机手册》第322页载明:单项异步电机的反转有两种方法,当主副绕组参数一样时用主副绕组互换的方法可以实现反转。当主副绕组参数不一样时,可以采用图4.2-11(c)的方法,对换任一绕组的出头线来实现反转。
施某表示不同意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专利权利要求6、7创造性问题的评述意见,其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把两个表仅仅看成是显示仪器,只有显示作用是不对的,其提出这两个表装有芯片和程序,进而能够起到控制作用,解决了钢丝某反绳慢及乱绳问题。专利复审委员会称,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6、7所述,显示装置包括盘某、壁挂表,控制装置包括传感器、工某、上位机、台以上用屏幕显示料位的表。没有如其所称的两个表也具有控制功能作用的记载。施某称本专利说明书最后一页提到如图3所示控制装置由传感器、STD工某、上位机、壁挂表、盘某组成。专利复审委员会反驳称,专利权保某范围的确定应以其权利要求书记载为准。
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8的创造性问题,施某称非对称绕组是个公知常识,但问题是市X组,我的绕组要求上升力矩大,下降力矩小,在我之前非对称绕组未被用于料位计。专利复审委员会表示,施某所述的这种特别的非对称绕组并未记载在其权利要求书中请求给予保某。
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施某坚持认为本专利属于《专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不应丧失新颖性的特例,理由是他人未经许可披露了其技术方案,但仪表公司表示不知施某与谁有过保某协议以至被披露。施某表示他人就应遵守不披露的义务,此与有无保某协议无关。
二审审理期间,仪表公司提出可以提供附件4发票的原件,施某明确表示不再要求审查原件。
以上事实有第X号决定、本专利授权文本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工某品买卖合同》、“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2009)抚证顺民字第X号公证书、《电机学》(下册)相关页、《实用微电机手册》相关页、《无效宣告请求复审通知书》、答辩回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5所保某的技术方案是否在申请日以前被公开,从而丧失新颖性。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实用新型的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某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根据《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六个月内,不丧失新颖性。
仪表公司主张某甲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5技术方案相同的产品公开销售,为此提供了《工某品买卖合同》、“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2009)抚证顺民字第X号公证书等证据。虽然“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复印件,但是在无效程序及一审审理过程中,施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且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施某放弃对该证据原件的审查,故视为施某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工某品买卖合同》与“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交易时间、交易主体、交易产品、交易金额相符,可以确认在2006年9至12月,仪表公司与铝业公司之间购销重锤式料位计的行为。从公证书所附的载有机械铭牌的照片中可以看出,铭牌上所示机械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使某、生产厂家信息均与《工某品买卖合同》、“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内容相符。上述三份证据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公证书所附照片上显示的产品已公开销售。由于施某认可公证所示重锤式料位计的结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中的重锤式料位计的结构相一致,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及一审法院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是正确的。
施某主张某甲表公司未经其许可生产并销售重锤式料位计,故本专利不丧失新颖性。对此,施某有责任举证证明自己曾经实施某本专利技术方案,且是在保某状态下实施某,或者对本专利技术方案负有保某义务的人员向他人公开了本专利。在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施某主观认为仪表公司窃取其技术秘密的主张某甲能得到支持。
本案另一个争议焦点是:本专利权利要求6至8是否具备创造性。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专利权的保某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但是不得将仅在说明书中出现,而没有写入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引入权利要求进行创造性评价。
本专利权利要求6、7分别从属于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8从属于权利要求2,可见,权利要求6、7、8是三项各自独立的技术方案,相互不存在从属关系,故其中一项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不得引入其他权利要求中进行创造性评价。
本专利权利要求6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附加的技术特征为:“所述显示装置包括盘某、壁挂表,所述盘某用于显示料位的数据并安装在柜上;所述壁挂表用于显示料位并挂在墙上。”以上技术特征是对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显示装置”的进一步限定,本身并无控制功能,施某认可盘某、壁挂表为现有设备。由于权利要求6并未对权利要求1中的“控制装置”进一步限定,盘某、壁挂表均为现有设备,其安装位置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的,故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7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附加的技术特征为“所述控制装置包括传感器、工某、上位机、台以上用屏幕显示料位的表。”该项权利要求是对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控制装置”的进一步限定,但是用传感器、工某、上位机、用屏幕显示数据的表构成控制装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惯常使某的技术手段,因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8从属于权利要求1或2,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电机上设有非对称绕组”。根据补充证据1、补充证据3的记载,采用设有非对称绕组的电机证物提供动力的装置是本领域公知常识。施某称本专利中所采用的是专门设计的非对称绕组专用电机,但其所述特征并未写入权利要求,不能作为创造性评价的依据。因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或2不具有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施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施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施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石必胜
二○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耿巍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