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恒基房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麻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宝航,辽宁普维(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通发实业发展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莹。辽宁申胜(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银装门窗厂副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银装钢塑门窗制造厂,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莹。辽宁申胜(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厂副厂长。
上诉人沈阳恒基房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通发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通发公司)、辽宁银装钢塑门窗制造厂(以下简称银装门窗厂)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一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2009)沈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恒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宝航、刘某甲;被上诉人通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莹、刘某乙;银装门窗厂的法定代表人赵某、委托代理人王莹、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29日,银装门窗厂与沈阳市第二住宅建筑公司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书一份,依法收购了其所属的沈阳市房产给水设备厂并取得该厂的全部产权,其中包括位于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516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物。1999年4月22日,恒基公司取得东滨河路住宅的建设项目,该项目被沈阳市列入1998年棚户区改造计划,享受棚户区改造有关政策。银装门窗厂收购的沈阳市房产给水设备厂的土地恰好位于恒基公司开发范围之内。2000年5月26日,银装门窗厂经与恒基公司协商以通发公司的名义(乙方)与恒基公司(甲方)签订了《合作开发东滨河路建设项目合同》,合同约定:“沈阳市沈河区X路棚户区改造项目,经沈阳市政府、市计委下发沈政[1998]X号文件和沈计投资发[1998]X号文件,批准由沈阳恒基房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开发承建。乙方系该项目拆迁区内被拆迁单位,在乙方自愿合作投资开发该项目并同意履行相关权利和义务的前提下,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协议条款如下:一、合作开发的原则。1、乙方自行负责原厂区内拆迁物的拆迁及费用。2、为将东滨河路项目建设成沈阳市一流水准的花园式小区,该项目由甲方统一规划、统一领导、统筹管理。乙方自行负责参建楼号的建设及费用。3、项目合作方式确定为:甲方负责办理该项目前期开发手续,小区规划及乙方参建项目区域以外的物业配套;乙方负责合作项目地块的拆迁安置、三通一平、单体施工、配套工程的操作及费用。4、乙方参建楼的建筑风格必须在总体布局和建筑立面效果上保持同全小区协调一致。乙方设计的,施工图需经甲方审定后方可施工;二、合作投资的约定和责任。1、乙方合作参建项目为该小区X#(高层)、19#(多层)20#(多层)住宅楼。经甲、乙双方协商19#、20#多层楼乙方向甲方支付前期综合费用和物业设施配套费用共420万元;18#高层住宅楼由乙方建设施工,甲方免去前期上交的各项税费,并承担该楼的物业设施配套费用和智能化环境设施系统费用。其它费用皆由乙方承担,实建房屋乙方按该楼施工图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五十立体砍块交与甲方成房(指达到该小区商品房出售标准),作为18#楼座占用甲方土地及阴影区面积的抵偿。2、现收费建筑面积暂按19#20#楼X平方米;18#楼x平方米计算,最后以施工图设计实际建筑面积按所收费用多退少补……;三、管理方式……;四、其它本协议未尽事宜及在工作运行中遇到重大问题,由甲、乙双方协商后,续签补充协议。”嗣后,2001年3月6日,通发公司(乙方)又与恒基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根据甲乙双方2000年5月26日所签订的“合作开发东滨河路建设项目合同”第二条第1款的内容。经过甲乙双方协商,对18#高层住宅楼按合同内容进行分配。一、分配原则及方法:1、按18#楼销售面积甲乙双方各分配50%商品房。2、双方房源按楼体平面隔层分配。3、乙方所欠前期费用和物业环境配套费用420万元,因其资金周某困难,可核价顶房给甲方。4、由甲方负责施工,乙方按建筑面积承担费用的工程配套费,乙方因资金困难也核价顶房给甲方。5、所扣房源核价,依据18#楼销售A阶段平均价格计算为394。3,折出销售面积立体砍块扣房。二、具体内容:1、乙方需支付甲方的前期费用和物业环境配套费4,200,00元,工程配套费6,559,216.52元,合计10,759,216.52元(详见附表一)。按394。3折房,需扣房2728.683(具体扣房房源请详见附表三)。2、甲乙双方实际分配房源请详见附表二。三、其它:l、甲方所得商品房的标准,为经过竣工验收,达到商品房使用标准的房屋。如甲方在竣工验收中发现乙方末按设计施工出现甩项、漏项问题,乙方需按其核价支付甲方。2、本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二者内容有差异,以此协议内容为准。3、本协议一式六份,甲乙双方各三份。”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将房屋交付给恒基公司。经原、被告双方确认18#高层住宅楼建筑面积为x平方米,通发公司50%立体砍块18#楼交付给恒基公司成房的建筑面积为6000平方米,房屋单价按照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共同认可的价格3943元/平方米计算,通发公司补偿给恒基公司18#楼座占用恒基公司土地及阴影区面积的补偿款折合人民币23,658,000元。原、被告双方自认l8#楼座占用恒基公司土地、阴影区面积的补偿标准为各占23,658,000元的50%即土地补偿款为11,829,000元,阴影区面积的补偿款为11,829,000元。恒基公司整体开发项目建成后,通发公司已按上述合同约定将占用恒基公司的土地及阴影区补偿款用房屋抵顶完毕,但通发公司发现恒基公司建设的消防通道及门卫楼分别占用了通发公司的土地,且恒基公司未在阴影区建住宅楼,18#楼的阴影区域所建建筑为会馆一处,故诉至法院请求:1、恒基公司向通发公司支付占地补偿款400万元;2、恒基公司返还通发公司已支付的阴影区占地补偿款40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恒基公司承担。另查,恒基公司于2004年12月29日给通发公司出具《关于占地补偿问题的复函》,其内容为:“沈阳通发实业公司:贵公司于2004年12月20日所发《关于再次提请解决占地补偿问题的函》已收悉。对贵方函中所提问题,因我公司转制工作正进入收尾阶段,加之年终结算,核算及其他各项工作比较繁忙,所以暂抽不出时间研究处理该项目历史遗留问题。待忙过这段工作以后,我们双方再确定具体时间协商处理贵方所提出的占地补偿问题”。再查,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沈阳市勘察测绘研究院对原告建设的18#楼占用恒基公司的土地面积以及恒基公司建设使用的门卫楼、微机房、消防通道占用通发公司的土地面积进行测绘。测绘结果:恒基公司占用通发公司的土地面积为387.993、通发公司占用恒基公司的土地面积为736.723。
通发公司、银装门窗厂一审诉称:1998年6月29日,银装门窗厂通过沈阳产权交易中心,依法收购了沈阳市房产给水设备厂,取得该厂的全部产权,其中包括位于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516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物。1999年4月22日,恒基公司取得东滨河路住宅的建设项目,给水设备厂的土地恰位于开发范围之内,故银装门窗厂与恒基公司协商后以通发公司的名义与恒基公司于2000年5月26日签订了《合作开发东滨河路建设项目合同》,独立承担东滨河路住宅整体建设项目中18#、19#、20#楼的建设,并约定:通发公司实建的18#楼按施工图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五十立体砍块交与恒基公司成房作为18#楼座占用恒基公司土地及阴影区面积的补偿。恒基公司整体开发项目建成后,通发公司发现恒基公司开发的部分建设项目(消防通道、门卫楼)占用了属于银装门窗厂拥有的土地约650平方米,其后,通发公司多次要求恒基公司对其占用的银装门窗土地给予相应补偿,但恒基公司拖延至今。通发公司已给付恒基公司阴影区补偿款,但恒基公司未在18#楼附近建设建筑物,故不存在18#楼挡光而产生阴影区应给恒基公司补偿的事实,故恒基公司应返还阴影区补偿款。通发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恒基公司向通发公司支付占地补偿款40O万元;2、恒基公司返还通发公司已支付的阴影区占地补偿款400万元5;3、本案诉讼费用由恒基公司承担。
恒基公司一审辩称:通发公司起诉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双方已经履行完毕,现在无论通发公司提出合同无效或撤销都已超出了法律规定。应驳回通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通发公司经银装门窗厂授权其与恒基公司于2000年5月26日签订的《合作开发东滨河路建设项目合同》及2001年3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通发公司已按协议约定将18#楼X%立体砍块成房交付给恒基公司作为占用恒基公司土地及阴影区面积的补偿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因通发公司只是恒基公司管理下的合作对象,无法对整体规划深入了解,当时签订合同时,项目尚未建成,对于恒基公司占用通发公司土地的事实是在整体工程建成之后根据实际占地情况才被发现,且关于恒基公司占用通发公司的土地如何补偿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适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恒基公司在未经通发公司同意或授权的情况下占用通发公司、银装门窗厂土地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对通发公司、银装门窗厂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双方是在同一项目中互占土地,根据公平的原则应适用同样的补偿标准。通发公司、银装门窗厂占用恒基公司土地736.723的补偿款为人民币11,829,000元(23,658,000元×50%),恒基公司占用通发公司、银装门窗厂土地387.993按同等标准恒基公司应支付占用通发公司土地补偿款6,229,667.47元(11,829,000元÷736.723×387.993),故通发公司、请求恒基公司支付4,000,000元占地补偿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阴影区面积补偿款,通发公司、银装门窗厂已按双方协议给付恒基公司该部分款项11,829,000元(23,658,000元×50%),作为对恒基公司所建住宅楼遮光的补偿,但恒基公司并未在该处建住宅楼,而是建会馆二处,因非住宅不适用住宅遮光补偿,恒基公司收取阴影区面积补偿款已无合法依据,故恒基公司应将该款项返还通发公司银装门窗厂,通发公司、银装门窗厂主张恒基公司返还4,000,0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银装门窗厂收购的沈阳市房产给水设备厂的土地位于恒基公司开发范围之内,经银装门窗厂与恒基公司协商以通发公司的名义签订了《合作开发东滨河路建设项目合同》及《补充协议》,银装门窗厂与通发公司是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关系,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恒基公司订立合同,且恒基公司知道银装门窗厂与通发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该合同直接约束银装门窗厂和恒基公司。据此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恒基公司向银装门窗厂支付占用土地补偿款人民币4,000,000元;二、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恒基公司返还银装门窗厂已支付的阴影区面积补偿款人民币4,000,000元;如果恒基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x元,测绘费1963元,由恒基公司负担。
恒基公司的上诉理由是:一、双方当事人于2000年5月26日签定的《合作开发协议》、2001年3月6日签定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通发公司已于2001年将协议约定的对价交付恒基公司,至2009年1月10日起诉前,通发公司、银装门窗厂从未向恒基公司提出返还财产的请求。无论通发公司、银装门窗厂要求变更、撤销合同,均已超过法定一年的除斥期间。一审判决返还400万元阴影补偿款违反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二、一审判决恒基公司向银装门窗厂支付占用土地补偿款400万元无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恒基公司占用银装门窗厂土地387.991平方米,其一是现代家园小区门卫及微机房用地213.216平方米。该建筑为小区公共建筑,所有者为小区业主而非恒基公司。其二是现代家园小区消防通道用地174.775平方米。此为建筑设计院依据国家强制标准(高层民用建筑设计放火规范)所设计留用的消防通道而非恒基公司占用。故一审判决应予以撤销。
通发公司、银装门窗厂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三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恒基公司就三方合作开发东滨河路现代家园建设项目涉案的占地补偿与返还阴影区补偿款争议事宜一次性给付通发公司与银装门窗厂人民币580万元。恒基公司给付的款项分配由通发公司与银装门窗厂自行决定,与恒基公司无涉。本协议履行后,通发公司与银装门窗厂不得再以上述两事宜为由另向恒基公司主张权利。
二、三方同意以出售恒基公司拥有的坐落于沈河区X路X-X号的建筑面积为2800平方米的门市房(现用途为花鸟鱼市场)所得价款给付通发公司与银装门窗厂。自本案《民事调解书》生效之日起60日内,三方均应主动参与出售上述房产事宜,但房产出售价格需由恒基公司认可,房屋出售手续由恒基公司负责办理。
三、若本协议生效后60日内上述房产未能售出,则恒基公司需自行筹措资金在本协议生效后90日内向通发公司与银装门窗厂付清580万元。
四、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90日内,恒基公司未向通发公司与银装门窗厂付清580万元,则恒基公司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通发公司与银装门窗厂。
五、双方就本案无其它争议。
六、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测绘费1963元,由通发公司与银装门窗厂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元,由恒基公司负担。
以上协议经诉讼当事人签字后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刘某伟
审判员许建时
审判员刘某忠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孙梦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