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某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
辩护人李某某,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关某,男。
辩护人逯某,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关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邴复新、代理检察员曲健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关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在位于吉林市X区X街“万里购物广场”门前卖烤鱿鱼。2010年10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关某到被告人赵某的摊位消费时,称被告人赵某烤鱿鱼时曾将油溅到其所驾车辆上,因此双方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赵某用竹签将关某胸部刺伤,被告人关某用拳头将赵某头部打伤。被告人关某之伤经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为:胸部外伤构成重伤。被告人赵某之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右耳鼓膜穿孔构成轻伤。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某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某供述和未到庭的证人证言,出示了相关某证。并认为,被告人赵某、关某之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赵某、关某供认犯罪事实,未作辩解。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在位于吉林市X区X街“万里购物广场”门前卖烤鱿鱼。2010年10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关某到被告人赵某的摊位消费时,称被告人赵某烤鱿鱼时曾将油溅到其所驾车辆上,因此双方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赵某用竹签将关某胸部刺伤,被告人关某用拳头将赵某头部打伤。被告人关某之伤经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为:胸部外伤构成重伤。被告人赵某之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右耳鼓膜穿孔构成轻伤。
此案民事部分已进行和解,赵某、关某均表示彼此互相谅解。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鉴定结论两份;
2、医疗材料及伤情照片;
3、证人x某、x某、x某、x某证言;
4、被告人赵某、关某供述;
5、破案经过等。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刑事部分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赵某、关某的犯罪事实,有相关某人证言及相关某证证实。被告人赵某关某亦供认不讳。故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被告人关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某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关某在庭审中认罪,本院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和被告人关某损失相互折抵后,被告人赵某再一次性赔偿被告人关某人民币40,000元,赵某、关某均表示彼此互相谅解,本院对赵某、关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和被告人关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关某犯罪后认罪、悔罪,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广斌
审判员单连红
代理审判员历建山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魏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