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蓝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西安市蓝田县X乡X村。因本案于2010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韩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蓝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西安市蓝田县X乡X村。因本案于2010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韩某丙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受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被告人韩某丙对其出生日期提出异议,辩称自己犯罪时系未成年人,故本案于2010年8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燕青、代理检察员杨建、被告人蔡某、韩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4日1时30分许,被告人蔡某、韩某丙伙同王某(另案处理),溜门进入本区X镇X村干山X号底楼共用客厅内,窃走被害人夏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3,600元的钱江牌摩托车1辆。
2010年6月4日、17日,被告人蔡某、韩某丙先后被公安人员抓获(追缴的赃物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夏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韩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夏某某陈述,同案犯王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梁某、韩某甲证言,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韩某丙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韩某丙辩称其犯罪时系未成年人的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人韩某乙的证言与被告人韩某丙对其出生日期的辩解,在细节上能相互印证,故可以采纳被告人韩某丙在犯罪时系未成年人的辩解。被告人蔡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丙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能自愿认罪,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蔡某、韩某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4日起至2010年12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韩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7日起至2010年10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文华
审判员刘长琴
代理审判员陆丽蓉
书记员蒋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