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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吴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津朝,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樊浩森,河南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务。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吴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平顶山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津朝,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浩森,被告安邦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6日12时许,吴某驾驶豫D-x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丰县X路X路交叉路口处时,与行人李某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甲受伤。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认定吴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无责任。因豫D-x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李某甲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元,营养费1130元,交通费1130元,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吴某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但事故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当由该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被告安邦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的部分伤情不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愿赔偿原告合理的诉求。

原告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宝丰县X区居委会、宝丰县X镇委员会证明,以此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系放羊回来;

3、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本案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

4宝丰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3张、费用清单1份,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数额;

5、宝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

6、宝丰县人民医院陪护证明、党某、马武生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陪护人员的情况;

7、宝丰县众鑫选煤有限公司证明、马武生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陪护人员的误工情况;

8、险保卡1份,以此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吴某、安邦财险平顶山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某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费用清单本身无异议,但认为部分病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工资应由工资表证明;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安邦财险平顶山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对其他证据均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部分病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1月26日12时许,吴某驾驶豫D-x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丰县X路X路交叉路口处时,与行人李某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甲受伤。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认定吴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无责任。

原告李某甲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颈椎间盘突出;2、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3、头外伤。原告李某甲于2010年5月18日出院,实际住院治疗113天,支付医疗费x.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为农业人员。

豫D-x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吴某。被告吴某作为被保险人就该车在被告安邦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责任限额为x元(含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4日0时起至2010年11月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已赔偿原告医疗费x.5元。

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安邦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首先在保险车辆豫D-x号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原告李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x.5元,误工费4859元(113天×43元/天),护理费4859元(113天×1人×4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元(113天×30元/天),营养费1130元(113天×10元/天),共计x.5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高于规定的标准,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13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吴某已赔偿原告的医疗费x.5元,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

综上,原告李某甲的损失总计为x元,应由被告安邦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x号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损失x元(已扣除吴某支付的医疗费x.5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329元,由被告吴某负担1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辉瑾

审判员高建彬

审判员颜世深

二0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王琪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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