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杨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2年7月份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一直未领取结婚证。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1989年6月10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杨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6月经人介绍后相识,1982年7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未领取结婚证。双方共同生活中未生育子女。被告于1989年6月10日离家出走后未归,后经原告多方寻找未果,至今下落不明。
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秦州区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在卷证实,且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领取结婚证,但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属于事实婚姻。被告自1989年6月10日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下落不明,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立强
代理审判员杨某波
人民陪审员高喜元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