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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50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1日,被告人郭某利用担XX县开发信用合作社XX代办点负责人的职务之便,采取揽储不上交信用社入账的方式,挪用储户刘XX存款x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案发后被告人郭某已将x元全部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齐XX的陈述;2、证人杨某、耿XX的证言、定期存款单、XX县开发信用社的储户存款底册;3、XX县开发信用合作社的证明;4、被告人郭某的户籍证明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利用担任XX县开发信用合作社XX代办点负责人的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积极退还全部赃款,未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鑫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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