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鹤壁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百川海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乡X区X路南。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董事长。
申诉人李某与被申诉人新乡市百川海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山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6日作出(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鹤壁市人民检察院作出鹤检民抗[2011]X号民事抗诉书,以该判决适用程序不当、日期重复计算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长吴华
二О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某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