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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1年7月3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7月8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11月1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未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驱车来到宁陵县X乡鸿森木业公司保卫室内,无故殴打原厂长王某乙,用拳头将王某乙面部打伤,致使王某乙鼻骨骨折、上颌突骨折。经宁陵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乙伤情为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笔录、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某、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他人轻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笔录;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孙某、李某、谷某某的证言笔录各1份;宁陵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及伤情照片;协议书、谅解书某1份;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及柘城县X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他人轻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又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建军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某员王某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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