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a,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代理人朱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闵行区B幼儿园,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徐b,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C商品拍卖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徐b,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b,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益×××。
委托代理人刘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a诉被告上海闵行区B幼儿园(以下简称B幼儿园)、被告上海C商品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被告徐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经独任审判员刘锋审理,因案情复杂,无法在简易程序期间审结,为此于2009年10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a的委托代理人朱a、王a,被告B幼儿园、被告C公司、被告徐b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a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a诉称,原告与被告徐b系姐弟关系,由于原告多年从事幼教事业,并曾担任过多家幼儿园的负责人,双方经协商开办幼儿园,根据相关政策,开办幼儿园的投资主体只能是个人,且只能是注册资金不低于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00万元的法人,因此原告与被告徐b口头商定各出资50万元,共计100万元,并以C公司的名义筹建B幼儿园,具体筹建工作由原告负责。经过一系列的申报、审批,上海市闵行区教育局于2007年6月28日向“B幼儿园”做出闵教字[2007]××号“关于同意筹设上海闵行区B幼儿园的批复”,该批复同意拟办幼儿园总投资约250万元,注册资金为100万元。后原告于2007年8月14日将50万元投资款以本票形式支付给C公司作为B幼儿园的注册资金。上海市闵行区教育局又于2007年8月27日做出了闵教字[2007]×××号“关于同意正式设立上海闵行区B幼儿园的批复”,之后B幼儿园得以成立,注册资金100万元,股东为C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徐b,而原告担任董事及执行园长。申办幼儿园的多数工作都是由原告一手操办,自2006年8月起原告即辞职全身心投入办园的各项筹建工作,包括办园的申报、基建装修、改建、购买设备等,共支出约x.65元。2007年7月,幼儿园开始招生并顺利运行,招生收取报名费、管理费等共计209,878元,但由于徐b从未从事过幼教工作,因此与原告产生诸多分歧,其看幼儿园发展势头良好便想独自经营幼儿园,故单方通知原告于2007年11月30日下午2点至C公司处参加幼儿园的全体董事会议,但由于这一天幼儿园要举行全园亲子活动且活动通知早已发出,因此无法改变,所以原告以书面形式将情况告知徐b且希望能重新安排时间,并对董事会讨论内容提出了合理建议。但徐b对此不予理睬,并于2007年12月1日向原告快递一份通知,声称已于2007年11月30日免去原告董事及执行园长职务,随之还附了一封徐b写给原告的信函,信中徐b提出与原告实在无缘一起合作,并承诺会据实支付原告在B幼儿园筹办期间垫付的费用。但是,徐b在民政局登记备案的材料中显示,徐b于2007年12月12日召开的董事会会议时,原告仍是B幼儿园的董事及执行园长,但实际上,徐b是在没有通知原告和案外人蒋a参加2007年12月12日的董事会的情况下做出了无效决议,并以莫须有的理由免除了原告的董事及执行园长职务。从被告徐b以上的行为看出,徐b是想以C公司的名义控制B幼儿园,将原告赶出幼儿园,以达到其独占幼儿园的目的,但对原告在幼儿园投入的垫资款却一直没有退还给原告。原告与徐b之间在筹建幼儿园之时没有书面协议,现在又失去了合作办园的基础,但B幼儿园的开办过程都是由原告一手操办的,为此原告垫付了467,818.65元,后B幼儿园正式招生收取报名费、管理费等209,878元,因此B幼儿园应返还原告两者差额部分257,940.65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另经查,B幼儿园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由原告与徐b各出资50万元借用C公司的名义于2007年8月17日出资设立。经查,上述100万元款项连同利息在验资后于2007年12月13日转入B幼儿园开立在中国建设银行浦江支行的账户中,上述款项中的50万元于2007年12月28日被B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徐b以差旅费的名义通过现金支票的形式一次性转出。徐b利用自己同时任B幼儿园、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将B幼儿园资产混同于C公司资产。由于C公司、徐b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及混同股东资产与公司资产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对B幼儿园债权的实现,故应当对B幼儿园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B幼儿园返还原告筹建期间所垫付的差额部分费用257,940.65元,并赔偿自2008年1月16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判令C公司、徐b对B幼儿园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2007年6月28日闵行区教育局的批复一份,证明原告经过参与一系列申报审核之后,B幼儿园被批准设立,注册资金为100万元。
2、07年8月14日建设银行的银行汇票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与徐b口头约定共同投资幼儿园,由原告出资50万元。
3、2007年8月27日的闵行区教育局批复一份,证明B幼儿园的开办单位是C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徐b,原告当时担任B幼儿园的执行园长。
4、支出明细表的汇总及财务清单一组,证明07年6月3日-08年1月15日原告为了筹建幼儿园共计垫资467,812.65元,整个筹建幼儿园的装潢设备都是由原告支出。
5、幼儿园收入的明细及收据记帐联一组,证明原告在筹建时期收取幼儿的管理费、伙食费、代办费等共计209,878元,该笔费用与证据4中的金额抵扣之后,就是原告所诉请的金额。
6、07年11月23日徐b以B幼儿园的名义发给原告的会议通知一份、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一份、07年11月28日原告发给徐b的回复一份、速递详情单一份、07年11月30日C公司发给原告的会议通知一份、徐b于07年11月30日发给原告的信函一份、快递单一份、民政局登记的B幼儿园的资料一组,证明徐b不顾幼儿园的实际经营情况,单方向原告通知自07年11月30日解除其园长职务,但是在07年12月12日民政局的档案中仍然反映原告是董事身份,被告徐b利用虚假的董事会决议以貌似合法的形式,否认原告作为幼儿园合伙投资的事实,相关信件也可以反映出当初原告垫资的事实。
7、(2007)闵民三(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2008)闵民二(商)初字第2××X号庭审笔录一组,证明证据6中被告予以否认的部分,在上述文书中均有记载,且是真实存在的。
8、07年8月17日关于筹建B幼儿园的验资报告一份、关于B幼儿园的银行对公对帐单及贷记凭证一份、对帐单一份、07年12月29日的50万元的现金支票一份,证明B幼儿园在验资之后将款项转入基本账户后,于07年12月28日由徐b以差旅费的名义套现50万元,故说明C公司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也说明徐b利用其是B幼儿园、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将B幼儿园的资产与C公司的资产混同,影响了原告债权的实现,故要求B幼儿园与C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9、社会力量办园项目申请表一份、劳动合同书一份、原告的毕业证书二份、原告的证书二份、银行工资发放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具有幼儿园园长的资格,另原告作为执行园长6,000元的工资是合理的。
被告B幼儿园、被告C公司、被告徐b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起诉的主体存在错误,C公司、徐b与原告之间无任何财务、行政上的关系,并不存在所谓的差额部分的费用,C公司、徐b仅是B幼儿园的股东。且认为原告诉请不成立,原告从未有过费用的垫付,另B幼儿园已经另案起诉,要求原告将收取的收入返还给B幼儿园。
被告B幼儿园、被告C公司、被告徐b针对其上述辩称,向本院提供了(2008)闵民二(商)初字第2××X号案件中原告自书的笔记簿一份及存单一组,证明筹办幼儿园的费用均是原告或徐b的母亲所出,原告并未出过钱款,另原告在筹办幼儿园过程中存在虚报帐目的行为。
被告B幼儿园、被告C公司、被告徐b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另认为证据2中的欠款其已经退还给原告及原告的债权人;对证据4不予认可,B幼儿园作为一家企业,不能仅凭原告所列的明细即予以报销,即使有发票,也未经过B幼儿园相关管理人员的确认;对证据5认为收入金额应为217,261元,而非209,878元;对证据6中的会议通知予以认可,对原告的回复函其并未收到,对C公司发出的通知予以认可,另认为徐b并未在07年11月30日发给原告信函,对其他的证据无异议;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说明C公司作为开办单位对B幼儿园作了相应的支出,不能说明该100万元中有50万元是原告所投入,徐b作为法定代表人有权筹措资金筹办幼儿园,若原告认为是抽逃资金,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对证据9认为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被告B幼儿园、被告C公司、被告徐b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日历的台账是原告在幼儿园筹建期间随手所写的材料,只能说明原告在经办这些事情,但是原告垫付的费用在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中已经列明,另对存单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一份2007年11月30日被告徐b写给原告的信函,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本院于2008年8月26日作出的(2007)闵民三(民)初字第1××X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记载徐b对该份信函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判决业已生效,故本院确定该份信函的真实性;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证的证据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7年6月28日上海市闵行区教育局所发的闵教字[2007]××号“关于同意筹设上海闵行区B幼儿园的批复”中载明:C公司送交的关于申办B幼儿园的报告已收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上海市教委有关筹设民办幼儿园的审批要求,该局对C公司拟办幼儿园的可行性报告进行了审核,意见如下:1、幼儿园申办指导思想符合国家教育方针,符合我国学前交于改革发展方向,办园目标明确;2、举办者资格证明、资信证明、筹设材料合法;3、拟办幼儿园园名为“上海闵行区B幼儿园”。园舍为公建配套教育(托幼一体)用房,系向闵行区教育局租赁,租赁期限为伍年。园址:浦江镇××路××号。4、拟办幼儿园的办园性质为民办幼儿园,办园类型为全日制,招收2-6岁婴幼儿。5、拟办幼儿园总投资约250万元,注册资金为100万元。综合上述意见,该局同意C公司筹设上海闵行区B幼儿园。
2007年8月17日上海D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沪D会验(2007)8××号验资报告载明:上海闵行区B幼儿园(筹),根据闵行区教育局闵教字第[2007]××号批复及章程的规定,贵单位(筹)申请登记的开办资金为100万元,由C公司出资。经其审验,截至2007年8月17日止,贵单位(筹)已收到出资方缴纳的开办资金合计100万元,出资方以货币出资。B幼儿园于上海市浦东发展银行闵行支行开设的验资账户中截至2007年8月17日的账户余额为100万元。该笔验资款项由C公司于2007年8月16日通过C公司开设于上海银行大通支行的账户以投资款的名义转帐划入上述验资账户。
2007年8月27日上海市闵行区教育局所发的闵教字[2007]××号“关于同意正式设立上海闵行区B幼儿园的批复”中载明:C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十号,以及上海市人民政府第××号令,该局委托上海市闵行区E事务所对该公司在闵行区举办“上海闵行区B幼儿园”的设置申请和设园的筹办情况进行了审核,根据审核结果,批复如下:1、同意C公司正式设立“上海闵行区B幼儿园”。办园性质为民办幼儿园,幼儿园暂定为二级,一年后正式评估定级。办园类型为全日制,招收2至6岁婴幼儿。2、C公司要认真按照民办幼儿园的申办程序,履行一切登记注册、办证、收费备案等手续。3、幼儿园必须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上海市幼儿园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办好幼儿园。
2007年9月17日上海市闵行区民政局作为发证机关出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法人),该证书中载明:幼儿园的名称为给B幼儿园,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为徐b,开办资金100万元,业务主管单位上海市闵行区教育局。
另查明,B幼儿园在上海市闵行区民政局备案的章程中载明了:徐b职务为董事长,张a、原告、俞a、蒋a为董事。徐a担任执行园长。徐a与徐b之间系姐弟关系,徐b系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嗣后,2007年11月30日C公司发书面通知给原告称:B幼儿园举办方C公司于2007年11月30日上午10点召开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如下:1、由于B幼儿园董事会,未能正常履行其职能。因此,对原董事会进行更选,免去徐a董事职务;2、由于原执行园长徐a未能履行举办方办园规划和发展要求,缺乏沟通协调能力,影响幼儿园工作的顺利开展,因此决定免去徐a执行园长职务。以上决议,经已表决通过,并报上级主管机关登记备案。现正式通知原告,从2007年12月1日起不再担任B幼儿园董事及执行园长职务。十天内对幼儿园相关的帐务进行清算,请予以配合。
再查明,2007年11月30日徐b写信给原告称:对于原告在筹办幼儿园期间垫付的费用,请原告提供相应的财务凭证,举办方或幼儿园财务会支付给原告,请不要有顾虑。原告在幼儿园筹办和开园过程中所出的力、所做的实事,大家都是有目共睹的。因此,其作为法定代表人承诺另拨相应款项作为对原告的补偿。
另查明,闵行区民政局备案的B幼儿园第二次董事会会议记录载明:时间为2007年12月12日下午2时,地点位于××路××号C公司的二楼会议室,出席人员为:徐b、张a、俞a,缺席人员为徐a、蒋a。更换董事:1、因身体健康原因,免去蒋a董事职务;2、因举办方需要以及为使幼儿园工作顺利开展,免去徐a董事职务;3、根据举办方推荐,增补罗a先生,陈慧珏为B幼儿园的董事。更换执行园长:由于原执行园长徐a未能履行办园规划和发展要求,缺乏协调沟通能力,影响幼儿园工作的顺利开展,因此决定免去徐a执行园长职务;确定由上海闵行区X镇F幼儿园委派执行园长。
再查明,B幼儿园开设于上海市浦东发展银行闵行支行的账户于2007年12月13日予以销户,本金及利息合计1,002,656.47元于2007年12月13日转入了B幼儿园开设于中国建设银行浦江支行的账户中。2007年12月29日徐b以差旅费的名义从上述账户中支取了50万元,对于该50万元的支取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称提取上述50万元是用于筹办期间的费用支出,是由徐b将款项交于原告,由原告去负责具体采购,该50万元徐b采购了大型的空调、玩具等设备,故认为不存在由原告垫付费用的事实。并称徐b为幼儿园的筹办共计支出了102万元。
另再查明,原告自2007年5月11日起至2007年11月29日期间在幼儿园担任执行园长一职,期间原告共计为幼儿园垫付了相关费用的金额合计467,818.65元,上述款项中较大的几笔金额有:07年6月11日的校舍租费66,400元;07年7月15日的空调2台4,800元;07年7月17日的煤气初装工程款11,523元;07年8月15日床上用品150套42,000元;07年9月的职工8月工资17,153元;07年10月10日的9月职工工资23,994.90元;07年11月9日的10月员工工资25,530元;2007年7月5日的付厨房定金15,000元。由于B幼儿园于2007年7月开园招生,故自2007年7月11日起至2007年11月1日原告以幼儿园的名义收取管理费、伙食费、兴趣班费、床上用品费、代办费、报名费等合计209,878元。
本院认为: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是是否存在原告为C公司垫付B幼儿园开办费用。首先,从民政局登记的材料中可以得知B幼儿园的开办单位是C公司,作为开办单位的C公司理应负有支出开办费用用于B幼儿园筹建的义务,虽然C公司于2007年8月17日汇入B幼儿园的验资专用账户100万元,但该笔款项至2007年12月13日予以销户,期间这100万元的验资款并未有任何变动,而且应当明确的是这100万元的性质是验资款,并非实际投入的开办费。该笔款项于2007年12月13日以结息销户的方式由徐b转入了B幼儿园另外开设的银行账户中,嗣后徐b于2007年12月29日以提取差旅费的方式从该账户中支取了50万元,三被告对此所作的解释是支取50万元是用于B幼儿园的设备购买。其次,结合B幼儿园筹建的时间,其在2007年5、6月份即开始筹建工作,闵行区教育局针对B幼儿园的第一次批复的时间是在07年6月,第二次批复的时间是在07年8月,其中第二次批复中明确对B幼儿园设园的筹备情况进行了审核。说明自07年6月起B幼儿园的筹备工作已经开展。再次,结合三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其称C公司共计投入了102万余元的开办费,从目前的证据中可以得出C公司确实是投入了100万元的验资款,但是该笔款项自2007年8月17日至12月13日这一期间并未发生变动,款项一直存于验资账户中,说明该笔款项并未投入幼儿园的筹备工作,而三被告辩称投入了102万元的开办费,针对此辩称其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即使C公司在2007年12月13日之后将验资款结息的102万余元全部投入了B幼儿园的设备购买,而这个时间点B幼儿园早已投入了正式运营,因为闵行区民政局正式颁发B幼儿园非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的时间是2007年9月17日,故本院认为即使C公司之后将102万元全部投入B幼儿园的运营,但是该笔款项已不属于筹备期间的费用,而是用于B幼儿园正常运营期间的合理投入。更何况B幼儿园从2007年7月即已经开始招生运营,直至2007年12月早已实际运营了数月,但是从目前查实的事实中可以得知自B幼儿园的筹备开始至2007年12月13日之前C公司及B幼儿园并未投入过筹备费用;但是幼儿园从筹备到具备正式运营的条件,肯定需要进行前期的投入,故本院认为肯定是有主体先期垫付了相应的筹建费用;再次,从徐b写给原告的信函中,可以明确得知原告为幼儿园的筹办确实投入了相应的费用,只是徐b要求原告提供相关的财务凭证,并且愿意如数支付。故可以明确B幼儿园自筹备开始至2007年12月止,这一期间的费用均是由原告所垫付。因为原告是徐b的亲姐姐,而且在B幼儿园筹备起自2007年11月30日这一期间一直担任B幼儿园的执行园长,其具备垫付费用的条件及身份基础,故本院确定B幼儿园自筹备起(2007年6月)至2007年12月这个期间的费用均是由原告所垫付。另外由于B幼儿园最终是成功设立,故归还上述垫付费用的主体应当是B幼儿园,而且B幼儿园登记的是非企业单位法人,B幼儿园作为法人组织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归还的主体也应是B幼儿园。在原告担任执行园长的期间内,原告对实际的财务凭证进行掌握,本院核查了这些支付的财务凭证,加上B幼儿园在筹备期间确实并未建立严格的财务会计制度,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这些财务凭证应当是真实反映了B幼儿园在筹备期间的费用的支出,故本院确定以原告提供的财务凭证合计的金额作为原告垫付费用的金额。另外,B幼儿园从筹备起不久即已经开始对外招生,直至2007年12月,B幼儿园已经实际运营数月,原告作为执行园长在上述期间以B幼儿园的名义收取了相应的管理费及伙食费,亦合情合理,原告提供的收入凭证真实反映了B幼儿园在原告担任执行园长期间实际的收入情况,故本院以原告提供的收入凭证作为依据确定B幼儿园上述期间的收入金额。若严格界定,B幼儿园在运营期间产生的收入应当属B幼儿园所有,原告作为执行园长仅是代收的行为,但是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加上原告与徐b之间这一层特殊亲属关系,而且B幼儿园早期并未建立严格的财务会计制度,原告将其担任执行园长期间的收入与其在上述期间垫付的费用进行抵销,对于B幼儿园而言并无不利,而且也避免了当事人的诉累,应予以准许。故本院认为B幼儿园理应将上述抵销后的费用如数支付给原告。原告自2007年12月起即不再担任B幼儿园的执行园长,徐b在写给原告的信函中也表示愿意将原告所垫付的费用如数支付给原告,但是至原告起诉之日,B幼儿园仍未能如数支付相应的费用,B幼儿园的行为显然构成违约,并且给原告造成相应的损失,原告据此主张要求B幼儿园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原告认为徐b存在以同时担任B幼儿园、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将B幼儿园的资产混同于C公司资产,故认为B幼儿园、C公司存在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及混同财产的行为,并严重影响了原告债权的实现,故要求C公司、徐b对上述B幼儿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首先应当明确B幼儿园的主体资格,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准予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由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办资金、业务主管单位,并根据其依法登记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别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本案的B幼儿园闵行区民政局颁发的是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故理应根据法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的B幼儿园是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定义应为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故本案中的B幼儿园应属于社会团体法人,而法人的基本特征是依法成立的一种社会组织,拥有独立的财产或者经费,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活动。但是我国《公司法》所调整的主体是公司,公司属于企业法人,与社会团体法人存在不同,故社会团体法人并不属于《公司法》所调整,自然《公司法》中的有关公司人格否认的规定对本案并不适用。故原告要求C公司、徐b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不充分,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即使本案中的C公司存在抽逃B幼儿园开办资金的行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其也仅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原告要求C公司、徐b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律依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闵行区B幼儿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徐a垫付款257,940.65元;
二、被告上海闵行区B幼儿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a以257,940.65元为本金,自2008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起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徐a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3.10元,由被告B幼儿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祺
审判员刘锋
代理审判员王建春
书记员沈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