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1)西执复字第X号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阎良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申请执行人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
委托代理人党某某,男,1941年4月X号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略),系朱某之夫。
被执行人(略)。
负责人张某,该组组长。
申请复议人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阎良村民委员会不服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0)阎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在审查期间,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陕民二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案再审,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遂中止该案审查。2011年6月16日再审维持了(2010)西民二终字第X号号民事判决,我院恢复对该复议案的审查。并召开听证会,申请复议人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阎良村民委员会之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申请执行人朱某之委托代理人党某某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复议人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阎良村民委员会复议提出:1、原执行法院审查异议超过法定审限,程序违法。2、被扣划的款项系案外人街X组、街X组所有,原执行法院扣划行为错误,请求撤销该裁定(2010)阎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
原执行法院认定,朱某与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阎良村X区X街X村X村X组织收益分配纠纷一案,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以(2009)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朱某之诉讼请求。判决后,朱某不服判决,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3日作出(2010)西民二终字第X号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09)阎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略)给付朱某征地款人民币x元,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阎良村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2010)西民二终字第X号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但阎良村X组未按判决履行确定的法律义务,朱某于2010年4月27日向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该院于2010年5月7日向阎良村X组发出执行通知书。2010年6月10日,依法查询了阎良村X村信用合作联社阎良信用社的账目,并于当日扣划了执行款共计人民币x元整。2010年7月20日,阎良村委会以法院在阎良信用社扣划的十万余元案款系其村X组的财产,扣划行为侵犯了其他村民的合法权益为由,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
原执行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西民二终字第X号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其法定给付义务。阎良村委会在本案中是承担民事连带责任的义务给付人,在未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的情况下,法院于2010年5月7日发出执行通知书并无不当,法院划拨款项确系阎良村委会账户内的存款,执行过程中亦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故阎良村委会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西安市X区X路办事处阎良村民委员会之执行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原执行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依法扣划的是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被执行人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阎良村民委员会账户内的资金,申请复议人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阎良村民委员会所提扣划款项系其他单位的意见,经查,其所提交的证据仅有农村财务服务中心的书面证明材料,证明该款系街X街南组所有,但没有其他相关凭证佐证,不足以证明该款系其他单位所有,故其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屈娓
审判员骆建平
二O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吴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