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陇县X镇X村X组。
被告陈x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陇县X镇X村X组。
原告范xx诉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xx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2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范文杰。在夫妻共同生活中,2005年6月份我们因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不打招呼外出打工,至今音信全无达五年之久,我多方打听寻找被告未果,现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陈xx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范xx,现年7周岁。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琐事发生过争吵。2005年被告陈xx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也未和家人及亲属联系。原告多方打听寻找其下落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谈话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应当互敬互爱,互相帮助,共同搞好家庭的生产生活。本案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过争吵,双方缺乏沟通,致夫妻关系不睦。被告2005年6月份外出打工至今未回家,未与家人联系,足以说明其不关心原告及孩子的生活,且与原告分居长达六年之久,双方夫妻感情却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本案只处理婚姻关系,基于婚姻关系而产生的财产分割另案处理,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范xx与陈xx离婚;
二、婚生子范xx由范xx抚养,抚养费由范xx负担,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范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峰
代审判员金江博
代审判员魏文斌
二0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严成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