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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与吴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尹占杰,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上诉人邢某某因与上诉人吴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牟县人民法院(2009)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占杰、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日,邢某某与吴某某及案外人田广阔签订建房协议,约定吴某某、田广阔承包邢某某家庭住宅楼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一切工具由吴某某、田广阔负担,工价为每平方米120元,工程范围包括楼房主体,内外粉刷,前面粘面砖,楼顶盖瓦,一楼二楼地坪、地砖,三楼四楼地坪,质量要求为合格工程,付款办法为楼房主体付15%,一层一结,内外粉刷一层8%,工期为2个月。双方另口头约定阳台有柱子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无柱子按建筑面积一半计算,协议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履行。工程主体完工后,田广阔退出,吴某某继续带领工人施工,工程将要完工时,双方发生纠纷,工程停工,邢某某又找人施工,现已入住。

原审另查明:根据勘验笔录及当事人陈述,邢某某楼房南北长11.4米,东西长10.4米;三个阳台有梁无柱,南北长5.5米,中间东西长1.5米;楼房四楼有一间露天,南北长4.73米,东西长3.1米;一间有顶无柱,南北长4.73米,东西长3米;根据以上数据计算,邢某某楼房建筑面积约465平方米(11.4米×10.4米+5.5米×1.5米×3×1/2-4.73米×3.1米-4.73米×3×1/2)。邢某某已给付吴某某及田广阔工程款共计x元。双方对吴某某及田广阔完成的工程量发生争议,吴某某称吴某某及田广阔完成的工程量包括楼房主体、阳台、外粉(南面最下面一层粉一部分)、内粉(二楼施工洞除外)、前面瓷砖、楼顶盖瓦、三四楼地坪、地板砖,邢某某称吴某某及田广阔完成的工程量包括楼房主体、阳台框架、外粉(南面最下面一层、东面阳台外边除外),内粉(施工洞除外)、前面瓷砖、楼顶盖瓦、三四楼地坪(三楼剩四五十平方米没干完)。关于吴某某诉称的施工工具,邢某某称小推车一辆在邢某某处存放,现在不能给付,等工程完工后才能给付,卷扬机架子(龙门架)因吴某某拒不及时拆除,影响了继续施工,双方商定邢某某找人拆除,吴某某出费用,邢某某找人拆除后,吴某某却不支付费用,邢某某支付了拆卸费600元,运费50元,买水花50元,共计700元,让人拉走异地存放,吴某某要想拉走,必须给人家保管费,其他工具不存在。上述小推车一辆系吴某某租赁,租赁费每月10元,关于吴某某停工时间,吴某某称为2008年7月,邢某某在本院于2008年12月17日对其所作的调查笔录中称吴某某最少三个月都不干活了。2009年12月4日,吴某某将小推车一辆拉走。诉讼中,田广阔称署其名无落款日期的证明确系其出具,并明确表示,其已退出工程,不愿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放弃实体权利,由吴某某作为原告主张权利即可。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工程乙方虽包括吴某某及田广阔,但田广阔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不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由吴某某自己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认可;吴某某、邢某某双方于工程施工后期发生纠纷,工程停工,邢某某又找人施工,双方虽对吴某某完成的工程量发生争议,但吴某某、邢某某对上述建房协议均予认可,建房协议约定的付款方法为楼房一层付15%工程款,内外粉刷一层付8%工程款,照此计算,楼房主体及内外粉刷完工时邢某某应付92%的工程款,现双方对吴某某已完成的工程量有争议,吴某某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可按邢某某陈述为准,按邢某某陈述,吴某某已完成的工程量包括楼房主体、内外粉刷中的绝大部分、前面瓷砖、楼顶盖瓦、三四楼地坪中的大部分,邢某某陈述的吴某某已完成的工程量要大于双方建房协议约定的邢某某应付92%工程款时吴某某需要完成的工程量,故邢某某至少应按总工程款92%支付吴某某工程款,邢某某楼房建筑面积经勘验及计算约465平方米,合同约定每平方米工价为120元,总工程款为x元,邢某某应付总工程款的92%为x元,邢某某已付吴某某、田广阔工程款x元,按建房协议约定的付款办法还应支付吴某某工程款2536元。吴某某请求的工程款超出此数额的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邢某某辩称工程质量不合格,证据不足,不予采纳;邢某某还辩称因吴某某停工,其又找人施工,另外支付工程款,与本案吴某某诉称的工程款没有必然联系,不能对抗双方关于工程款给付的约定,亦不予采纳。关于施工工具,吴某某诉称的众多施工工具,邢某某称小推车一辆在邢某某处存放,龙门架邢某某让人拆下异地存放,其他工具不存在;邢某某认可的两样物品,小推车吴某某已经拉走,龙门架邢某某应返还吴某某。关于租赁费用,其中小推车一辆系邢某某不让吴某某拉走,故应支付,但应在停工后计算至返还之日,停工时间吴某某称为2008年7月,邢某某称吴某某最少三个月都不干活了,按邢某某陈述,吴某某停工时间最迟是2008年9月17日,租赁费用应自该日开始计算至返还之日,即自2008年9月17日至2009年12月4日,约为14.5个月,小推车一辆月租金10元,14.5个月共计租金145元,邢某某应予支付;吴某某要求邢某某给付其他物品租赁费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一、邢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吴某某工程款二千五百三十六元;二、邢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吴某某龙门架一个并给付小推车租赁费用一百四十五元;三、驳回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邢某某负担。

宣判后,邢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双方约定的付款进度并不严格对应所完成工程量的价款。虽然按协议约定应给付吴某某92%的工程款,但剩余工程量远大于8%,剩余工程款也远超过8%。原审没有确定已完工程造价,也未确定未完工程造价,仅凭双方约定的付款进度来推定工程造价不客观,判决结果不公正。2、吴某某的未完工程和已完工但存在质量问题的部分,其继续施工和维修所需费用远超过按付款进度的差额,应考虑继续施工和维修费用。3、我没有扣押吴某某的小推车,是吴某某自己没有及时取走,相应租赁费不应由我承担。龙门架是吴某某自己不拉走,而不是我予以扣押,不能判决让我返还,相应费用也不应由我负担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吴某某口头辩称:1、我已按协议完成工程进度。2、工程质量问题邢某某未提供有效证据。3、小推车确被邢某某扣押。

吴某某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判依照合同约定付92%的工程款是合理的,但是我所完成的92%以外的工程量未计算不合理。该工程量包括三、四楼地坪和地板砖施工费用2535.60元、房屋墙根的散水工程400元,四楼一间14.19平米按1/2计算不合理,少算851.40元。2、小推车的租赁费是每天10元,共计4350元。3、龙门架被邢某某无理扣押,该龙门架产生的租赁费用(每月850元)应由邢某某承担。4、邢某某扣押我的其他施工工具应当返还给我等,请求依法改判邢某某支付有关费用。

邢某某口头辩称:吴某某所称事实均不存在。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8年4月2日,邢某某与吴某某、田广阔签订建房协议有效,田广阔放弃本案实体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邢某某和吴某某在施工和停工期间,未对工程量、工程款进行结算及邢某某未经双方同意擅自解除合同,另行组织施工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双方均应承担一定责任。吴某某在二审庭审中提交的用以证明小推车租赁费为10元/天的租赁费决算单,由于形式不完整,本院不予确认。邢某某与吴某某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邢某某负担25元,吴某某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一鸣

审判员陈赞

审判员周国华

二О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丁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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