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湖南省桂东县人。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21日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的丈夫即同案人叶某某(已另案处理)骑摩托车窜至汝城县X乡X村洞心组,采用马钉撬门锁的方法进入范某某家盗走现金200余元及益将信用社存折一本(存款余额为4498.77元)。2009年12月2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明知同案人叶某某是盗窃所得的存折仍帮其到益将信用社从所盗存折中取出现金4000元整,供同案人叶某某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于2010年8月24日到汝城县公安局濠头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叶某某的交代;证人范某某、李某某、廖某某、叶某某的证言;书证:关于被告人郭某某自首的情况说明、范某某的存折复印件、取款凭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确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郭某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对被告人郭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朱楚贤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何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