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阮玉群,福建朗天(略)事务所(略)。
被告卓某某,女,汉族,农民。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双方自2008年8月开始分居,双方的感情已破裂,2009年7月经仙游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法和好,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之女许某某、婚生之子许某杰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虽有小矛盾,但双方感情未破裂,且两个子女尚年幼,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6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许某某,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许某杰。双方于2006年8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于2009年4月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2009年7月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本案原、被告争议的双方感情是否破裂本院现已查明,并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主张,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双方自2008年8月开始分居,2009年7月经仙游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感情仍无法挽回,双方的感情已破裂。
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有小矛盾,但双方自2010年农历正月二十三才开始分居,双方的感情未达到破裂的程度。被告申请原、被告之女许某某、原告之父许某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原、被告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还有同居及共同生活的事实。
原、被告之女许某某向法庭证实“我父母的感情很好,今年大年初二我爸从杭州回来,在家办酒席,请人喝酒,然后在家与我妈一起睡觉,初三去石狮,初四去我外婆家为外婆做寿,一直农历正月十一他才去杭州。农历正月十五,我、我妈、我爷三人一起去杭州,我在杭州下沙开发区金沙小学念书(三年二班),我爷先回来,我、我爸、我妈三人在杭州共同生活,因生活环境不习惯,作业太多,我和我爸于农历正月二十五回来,我妈隔几天才回来”。原告之父许某某向法庭证实“去年我儿子起诉离婚,之后判决不准离婚,但今年农历1月原、被告双方还在我家共同生活并同居。正月十五我送我的孙子许某某和儿媳卓某某到泉州车站,他们两人去杭州找我儿子,我儿子带我儿媳、孙子两人去找学校。后来我孙子学习不习惯十天后回来,我儿媳过几天才回来”。
对于许某某的证言,原告认为,今年春节原告有回来,但原、被告没有共同生活,原告住在石狮,许某某的证言与被告的答辩不相符,且是孤证,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被告对许某某的证言无异议。对于许某某的证言,原告认为,今年初三、初四原告有回来,并为被告母亲做寿,但双方没同居,原告父亲没去杭州;对于许某某的证言,被告表示没有意见,但认为,原告之父没去杭州,只送被告及许某某到泉州车站。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主张双方感情已破裂,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之父许某某、之女许某某均证实在今年春节原、被告还有共同生活,且被告有承认今年正月初三、初四其有从杭州回来,并为被告母亲祝寿,故可予认定原、被告在2009年7月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有履行夫妻义务,原告主张双方感情已破裂,本院不予采信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且已生育子女,原告主张双方的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关心子女的成长,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卓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诉讼费人民币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玉珍
二O一O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林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