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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与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强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缺席)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汉中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高中文化,住(略),居民。(缺席)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女,宁强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智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的诉讼代理人周某某、被告罗某的诉讼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3日,被告罗某以资金周某困难为由,向其借款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其后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但其未能归还借款。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借条是自己写的,但原告并未将2万元的现金交付给其本人使用,而是交给他的哥哥罗某森使用,而罗某森将2万元借款用于赌博,故根据相关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8日被告罗某向原告李某乙借款20000元,并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也未约定利息,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无果,遂于2012年3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的规定履行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应向原告清偿债务,原告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借款2万元并未交于其本人使用,是其哥哥用于赌博的债务,故不同意偿还之辩解理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未对支付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明确约定,故对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偿还原告李某乙借款20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罗某负

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复印件交本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邱智勇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薛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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