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被告程某甲。
被告黄某。
被告程某乙。
上述三被告共同代理人梁春柱,广西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程某甲、黄某、程某乙、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程某甲、黄某、程某乙共同代理人梁春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程某甲与被告黄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程某乙与被告杨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8日,被告黄某、程某乙以家庭需钱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于2010年9月底归还,并于当天被告立写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约定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所以,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
被告程某甲、黄某、程某乙辩称:原告主张2010年9月8日的借款x元不是事实,这笔款实际上是被告程某乙代黄某向原告借款的高利贷利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无效,这笔高利贷的利息也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杨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8日,被告黄某、程某乙以家庭需钱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于2010年9月底归还,并于当天立写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约定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0年9月8日,被告黄某、程某乙向原告借款时,被告程某甲与被告黄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程某乙与被告杨某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黄某、程某乙欠其借款x元,有原告提供被告黄某、程某乙立写的借条一份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笔借款是被告程某甲与被告黄某、被告程某乙与被告杨某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认定该笔借款为被告程某甲与被告黄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及被告程某乙与被告杨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程某甲、黄某、程某乙、杨某归还借款x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程某甲、黄某、程某乙主张该借款x元是高利贷利息,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某甲、黄某、程某乙、杨某偿还给原告李某x元。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程某甲、黄某、程某乙、杨某负担。
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盛赋
人民陪审员吕莉
人民陪审员姜志銮
二○一一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郑贵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