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俭,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港市贵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告陆某诉被告贵港市贵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有军独任审判,书记员郑贵华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2008年初,原告购买比亚迪牌小轿车一辆(号码桂x,车价x元),挂靠于被告单位经营,双方约定:汽车租金收入80%归原告,20%归被告,当时未签订书面合同。2008年10月12日,黄学富从被告处承租桂x车,之后伪造证件材料将该车抵押给黄海滨,案发后,黄学富因合同诈骗罪被判刑,但车已无法追回。2009年12月2日,原、被告共同作为“原告”在贵院立案,要求判令黄学富赔偿损失,2010年1月21日,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黄学富支付租金x元给贵港市贵海汽车租赁公司,驳回陆某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导致原告的小轿车被骗且无法返回,应当承担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x元(按八成新计)的责任,另外,被告应将轿车租金x元的80%(即x元)支付给原告。由于双方多次协商不成,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损失x元,并支付租金x元给原告。
被告贵港市贵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将车只是名义挂靠被告处,实际经营管理权是由原告负责的,该车也是原告直接与黄学富签订租赁合同的;2、黄学富已触犯刑法,原告的车辆应当向公安机关请求追缴返还给原告;3、被告没有义务支付租金给原告,原告的租金应当是黄学富支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8日,原告以x元购买一辆比亚迪牌小轿车(车牌号为桂x)后,经与被告协商,达成汽车挂靠经营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将桂x号小轿车挂靠被告出租经营,所得租金原告占80%,被告占20%。如被告没有收得租金,则不用给付原告租金。2008年10月12日,被告将原告的桂x号小轿车出租给黄学富,商定每月租金5100元,但因黄学富伪造原告名义,将原告的轿车抵押给他人贷款,既没有支付租金给被告,也没有返还汽车,被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导致原告车辆无法追回,造成经济损失。此后,原告因向被告索赔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发票、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的汽车挂靠经营口头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协议合法有效。协议达成后,被告将原告的车辆出租给黄学富,应负有将车辆收回返还给原告的义务,但被告出租车辆后没有将车辆收回,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x元,理由正当,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车辆租金,因根据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车辆出租后被告没有收取得租金的,不用支付租金给原告。现被告尚没有从承租人处取得租金,故不需支付租金给原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港市贵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陆某汽车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14元,减半收取957元,由原告陆某负担320元,被告贵港市贵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637元。
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有军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郑贵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