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明,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健,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万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明,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健,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港机重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敏辉,上海市浩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晶,上海市浩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上海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海港机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机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08)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0年1月28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28日,港机公司、上海港口机械制造厂、中港集团上海港口工程装备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大地财保签订《一揽子保险协议》。协议第一条就双方开展保险业务所涉险种、预估保险金额、保险费率及有关基本条件作出约定。其中,对于不同险种约定了各自的固定费率。协议第四条约定:“不论保险事故是否发生,乙方(即大地财保)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不得拒绝甲方(含港机公司)在第一条规定范围内提出的后续投保请求,且不得提出本协议规定外的其他要求。”协议第六条约定:“本协议上述第一条至第五条所规定的全部内容自动并入根据上述第一条规定所提交的投保单和所出具的保险单,且被视为该投保单和该保险单不可分割的部分,若本协议上述内容与该投保单和该保险单的规定有所冲突或抵触,则以本协议上述内容为准。在“货物运输综合险”部分特别约定:“乙方(即大地财保)应于投保单所示的起运时间前及时抵达装载现场进行查勘,并就载运工具和实际装载情况的安全性(适航性和适拖性)及时发表意见。若乙方未及时进行现场查勘或未及时发表反对意见,视为乙方对载运工具和实际装载情况的安全性予以认可并放弃抗辩权。”2007年9月27日,港机公司就四台25t-38m门机及其随机工具、备件自上海港机张家港基地至营口港用户码头的运输向大地财保提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货物运输险投保单》,在投保单“开始日期(SLG.x.)”栏中填写了“2007年9月27日”,“运输工具”为“重任502”+“青港拖7”,运输路程为“自上海港机张家港基地到营口港用户码头”。同日,大地财保上海公司出具编号为x的货物运输保险单,承保险别为“一切险”,保险期限“自门机主体(不含吊臂)到达船舷为起始,货物到达目的港后,门机主体(不含吊臂)全部离开船舷为保险责任的终止。”保险单中载明“启运日期(x):2007年9月27日”。保险单正面用英文载明保险单条款适用中国人保81条款,背面印有英文版“81人保条款”,其中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由于被保险人无法控制的运输迟延、绕道、被迫卸货、重行装载、转载或承运人运用运输契约赋予的权限所作的任何航海上的变更或终止运输契约,致使被保险货物运到非保险单载明的目的地时,在被保险人及时将获知的情况通知保险人,并在必要时加缴保险费的情况下,本保险仍继续有效……”2007年10月12日,港机公司向大地财保去函,表明涉案运输“因船舶原因,原定用‘重任502’+‘青港拖7’,现拖轮改为使用‘宁海拖2001’,请更改拖轮。”同日,大地财保上海公司出具批单,内容为《变更货物附加信息》“装载运输工具由重任502+青港拖7变更为重任502+宁海拖2001”。2007年10月16日,“宁海拖2001”拖带“重任502”离开张家港前往营口港。2007年10月29日,船舶到达目的港。次日,在四台门机卸船过程中,一台门机在卸离船舷前翻入海中,一台门机在卸离船舷前倒向码头,并撞坏码头上的部分设备。另查明,在签订《一揽子保险协议》后,港机公司向大地财保投保过多次货物运输险。其中,出险的三次运输均在通过诉讼解决,但争议焦点各不相同。
原审法院认为:港机公司和大地财保签订的《一揽子保险协议》系双方意思自治、平等协商达成的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一、关于大地财保、大地财保上海公司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一揽子保险协议》明确约定,保险单的签发及保费的缴纳与否,均不影响协议的成立。因此,港机公司与大地财保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根据大地财保上海公司保险单的签发、保险费的收取、履行涉案保险合同的行为和在庭审中自认为保险人的事实,大地财保上海公司亦为涉案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与大地财保作为共同保险人均应履行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权利义务。二、港机公司并未违反约定或法定的风险增加通知义务。首先,涉案保险合同中并未约定开航日期,故合同履行中不存在运输迟延。双方对投保单上“开始日期”、保险单上“启运日期”的理解存在分歧。港机公司理解为货物装船待运的日期,大地财保、大地财保上海公司理解为船舶开航的日期。在保险责任为“舷至舷”的货物运输险中,货物装船日期直接关系着保险人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相比开航日期意义更加重大。因此,投保人将投保单中询问的“开始日期”理解为保险人询问货物装船日期符合一般人的通常理解。大地财保、大地财保上海公司作为提供涉案投保单和保险单格式的一方,在投保单中询问的是“开始日期”,而在保险单中表述的是“启运日期”,但均未使用所声称的“开航日期”一词。没有证据证明大地财保、大地财保上海公司曾经就上述不同表述的真实含义向港机公司作出过说明和解释。结合涉案保险合同是货物运输保险以及责任期间为“舷至舷”的约定,港机公司对“开始日期”和“启运日期”理解为“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或者“货物运输开始的时间”亦为合理。因此,对保险单上有关“启运日期”的记载,应作出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而且结合本案事实看,假如港机公司在投保时明知“开始日期”即指开航日期而仍将“开始日期”填写为投保当日则不合常理,因为此时保险人尚未同意承保且货物尚未装船,船舶不太可能在投保当日开航。港机公司有关填写的“开始日期”是告知保险人装船作业大致时间的说法可予采信。因此,双方当事人并未在涉案保险合同中就船舶的开航时间达成合意并作出明确约定,不存在运输迟延。其次,即使存在运输迟延,港机公司对运输迟延不承担通知义务且港机公司已经将有关运输情况通知了大地财保上海公司。保险单背面印制的保险条款系保险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其中第三条第(二)款可能导致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后果,属于“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大地财保、大地财保上海公司未举证证明曾向港机公司进行过相应的解释和说明,结合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和保险法中对保险人作不利解释的规定,应认定为港机公司对涉案“运输迟延”不承担通知义务。依据最大诚信原则,当保险人依据通常注意义务对危险增加的情形是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的,保险人不能以被保险人未进行通知而免除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港机公司曾于2007年10月12日向大地财保上海公司去函,表明涉案运输“因船舶原因,原定用‘重任502’+‘青港拖7’,现拖轮改为使用‘宁海拖2001’,请更改拖轮。”大地财保、大地财保上海公司在庭审中多次强调涉案航程正常情况下仅需六、七天即可完成,但在收到港机公司要求批改拖轮的函件时,未对涉案船舶的动态进行关注。涉案船舶如果在9月27日至10月1日已正常开航,此时应已到达目的地,港机公司已无必要请求批改拖轮,结合函件中使用的“现”一字,可知涉案船舶很有可能并未如期开航,大地财保、大地财保上海公司只需进一步向港机公司进行询问就可证实这一可能性。因此,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大地财保、大地财保上海公司未对其事后声称非常重要的涉案船舶实际开航日期这一信息给予充分关注,具有过错。最后,涉案运输并未导致危险程度增加,港机公司也不应承担保险法下的通知义务。依据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港机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况,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如被保险人未履行该通知义务的,大地财保、大地财保上海公司作为保险人,只能对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才有权免除赔偿责任。因此,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产生的条件首先是发生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况。大地财保、大地财保上海公司辩称,涉案船舶在起运港进行了数次港内移泊导致危险增加,以及运输迟延导致遭遇秋冬季节寒潮和恶劣气候的危险增加,但没有举证证明上述主张。从涉案船舶实际离开起运港的时间比大地财保、大地财保上海公司声称的时间晚半个月这一事实,也不足以得出危险必然增加的结论。而且,当保险标的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遭遇的危险严重超出缔约时保险合同所承保的程度时,保险公司会相应提高保险费率。但没有证据证明大地财保、大地财保上海公司在2007年9月27日至10月16日期间对同一航线货物运输险执行了不同的费率标准。从涉案保险标的发生事故情况看,涉案运输并未受到大地财保、大地财保上海公司所称的恶劣气候影响,保险标的系安全抵达目的港,事故是发生于货物卸载过程中。即使货物装卸过程中确实受到恶劣气候影响,但相对于整个运输过程而言,这一影响并不足以得出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结论。因此,大地财保、大地财保上海公司既未证明涉案船舶在起运港内移泊以及于2007年10月16日离开起运港导致货物危险增加,更未证明保险事故系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保险单中记载的“启运日期:2007年9月27日”是否是港机公司对于开航日期的保证。按照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的“保证”必须是合同明确约定的条款。构成保证条款的合同条款,至少应明确当事人具有“保证”或者“承诺”的意思表示,并且作出“保证”的一方对违反保证的法律后果是明知或者应当明知。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保险单上“启运日期”的理解存在分歧,意思表示并不一致,不可能形成一方当事人的所谓“保证”。此外,大地财保、大地财保上海公司作为提供涉案投保单和保险单格式的一方,对此种分歧的产生负有责任。结合涉案保险是货物运输保险以及责任期间为“舷至舷”的约定,港机公司对“开始日期”和“启运日期”理解为“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或者“货物运输开始的时间”亦为合理。因此,对大地财保、大地财保上海公司有关港机公司违反保证条款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港机公司与大地财保、大地财保上海公司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大地财保、大地财保上海公司有关涉案保险合同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即已终止或解除的答辩意见不成立。遂判决:确认港机公司对编号x货物运输保险单承保范围内的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损失向大地财保、大地财保上海公司主张保险赔偿的权利。
大地财保、大地财保上海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其对涉案x号货物运输保险单项下保险合同纠纷无管辖权,原审法院依法应依职权将本案移送至大连海事法院进行审理,因此,原审判决因违反程序法强制性规定而应被撤销。原审法院认定大地财保为本案保险人应当承担涉案损失,依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大地财保、大地财保上海公司与港机公司之间未约定船舶开航时间,港机公司并未违反约定或法定的通知义务,显然是对事实的错误认定以及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原审法院认定港机公司不负有在保证的开航日期即2007年9月27日启运货物的义务,与法律规定相悖。据此,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大连海事法院审理并撤销原审判决,或撤销原审判决,确认涉案保险合同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即已终止或解除,港机公司无权依据x号货物运输保险单向大地财保、大地财保上海公司主张涉案货物损失,由港机公司承担本案原审和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港机公司答辩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纠纷享有最密切联系管辖权,由其审理符合两便原则。本案与在大连海事法院审理的另案的诉讼主体(请求方和被请求方)、请求权方向、所涉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当事人、法律关系、法律事实、诉讼请求均不同,不属于需移送管辖、合并审理的情况。大地财保、大地财保上海公司未在原审法定答辩期间内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其无权在此后及本案二审过程中以管辖权异议为由,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大地财保上海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中止诉讼的行为,表明其已接受并认可原审法院对本案的管辖。因此,原审法院对涉案保险合同纠纷具有法定管辖权,原审判决并无程序不当。大地财保为本案保险人,原审法院关于港机公司与大地财保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的认定并无不当。投保单、保险单中关于2007年9月27日的记载并非针对船舶开航时间,港机公司未违反约定或法定的通知义务,投保单中关于2007年9月27日的记载不构成港机公司的保证,大地财保、大地财保上海公司无权在航程保险责任期间开始后主张解除涉案保险合同。
二审中,大地财保、大地财保上海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港机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原审法院(2007)沪海法商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称因为本案原审中原审法院应大地财保上海公司的申请,就涉案保险合同关系进行证据保全,故欲以此份民事裁定书证明大地财保上海公司认可原审法院对涉案保险合同纠纷的管辖。大地财保、大地财保上海公司质证认为,对此份民事裁定书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另据大地财保、大地财保上海公司所称,其在本案诉讼之前向大连海事法院及原审法院同时提出了证据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后,认可原审法院(2007)沪海法商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的真实性,但大地财保上海公司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不影响法院管辖的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基于现有证据,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因大地财保、大地财保上海公司的住所地均在上海,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一、关于大地财保的法律地位问题:根据港机公司与大地财保订立的《一揽子保险协议》,港机公司与大地财保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上述协议明确约定了保险单的签发及保费的缴纳与否均不影响协议的成立、保险单约定与协议约定冲突的以协议为准等内容,故大地财保上海公司签发保险单等事实行为并不影响大地财保在本案中作为保险人的法律地位。
二、关于各方之间有无约定船舶开航时间、涉案运输是否存在迟延的问题:大地财保、大地财保上海公司与港机公司在本案诉讼中表明,各方对于投保单上的“开始日期”与保险单上“启运日期”两种日期含义的理解不一致,且没有证据表明作为专业保险人的大地财保或大地财保上海公司曾经就上述两种日期的含义向港机公司作出过确切解释,亦没有证据证明在航运或保险实务中存在“开始日期”或“启运日期”等同于“开航日期”的惯例,且结合涉案货物运输险的保险责任系“舷至舷”的事实,港机公司对“开始日期”及“启运日期”所作的理解并非不合理。基于现有证据,本院难以确认各方当事人之间曾就涉案船舶的开航时间存在过明确约定。据此,大地财保、大地财保上海公司并未完成涉案运输存在迟延的举证,原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妥。
三、关于港机公司有无违反约定或法定的通知义务的问题:首先,因本案不存在运输迟延的情形,故对于港机公司而言,不存在迟延出运的通知义务;第二,在诉讼中,大地财保、大地财保上海公司均称事先对涉案开航时间不知情。本院认为,大地财保、大地财保上海公司作为专业保险机构,相较港机公司而言,应更具备专业优势,但其在整个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对涉案运输动态未予充分关注,尤其在2007年10月12日港机公司函告要求批改拖轮后,其仍旧对事后声称非常重要之实际开航日期缺乏关注,未能尽到专业保险机构应具备的谨慎注意义务;第三,危险程度增加是危险通知义务产生的必要条件。大地财保、大地财保上海公司虽称在起运港进行的数次港内移泊导致了危险增加,以及运输迟延导致遭遇季节寒潮和恶劣气候的危险增加,但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港内移泊等因素与涉案运输的危险程度增加之间确实存在因果关系,结合本案中运输迟延也缺乏证据证明,大地财保、大地财保上海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四、关于本案中是否存在开航日期为2007年9月27日的保证的问题:本院认为,构成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的保证,应满足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的要求,形式要件是指保证系一项声明或者承诺,以合同条款的形式体现,且以明确保证的方式表达;实质要件是指保证以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明确合意为基础,须清晰反映出保险合同当事人具有将一项声明或者承诺作为保证的意图,且其希望将这项声明或者承诺的成就与保险合同的效力相关联。在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投保单上的“开始日期”与保险单上“启运日期”两种日期含义的理解存在分歧,意思表示并不一致,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2007年9月27日确系各方当事人明确约定的涉案船舶开航时间。即便认可各方当事人曾通过投保单“开始日期”与保险单“启运日期”的方式约定过开航日期,但审查投保单及保险单上的相关记载,其在形式上并未采用明确保证的措辞,实质上未能清晰反映出各方当事人均希望将开航日期作为一项保证且与保险合同的效力相关联的意图。因此,本院难以认定在本案中存在以开航日期2007年9月27日为内容的保证。
综上,大地财保、大地财保上海公司的有关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子龙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 嶂q
书记员罗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