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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人保莆田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编号:x。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编号:x。

委托代理人徐国禧,福建思阳(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莆田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x-X。

负责人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明,福建聚华(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人保莆田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国禧、被告人保莆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2009年8月14日17时3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闽x轿车从港城大道往九洲新型建材厂方向行驶,途径201省道368公里300米处与原告梁某某驾驶的闽x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梁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5968.68元(以下货币单位“元”,均指人民币)。2009年9月18日,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事故的责任作出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梁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闽x轿车在事故发生前向被告人保莆田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然而,截至今日各被告仍未赔偿给原告任何经济损失。现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施救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7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所有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以及人身损害外,也造成了被告的车辆损失;具体的赔偿项目与金额请法院认定。

被告人保莆田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原告诉求保险公司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其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连带责任,只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事故是机动车之间的事故,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除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外,原告应自行承担经济损失的百分三十;赔偿项目部分不实,误工费,原告要求按住院时间加三十天,这三十天没有医院的建议休息,不予支持;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建议,且要求数额与实际治疗费的比例相距悬殊;交通费偏高;车辆损失费,应按实际修理费4246元计算。综上,保险公司愿意按保险约定赔偿,对原告不实的诉求应予驳回。

原告梁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2份。欲证明本事故经过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议,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等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

2、莆田学院附属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医疗票据、费用清单、检查报告单、伤亡检验X组。欲证明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莆田市秀屿区医院抢救并住院1天,花去医疗费1169.57元,次日转到莆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4799.11元等事实。经质证,被告人保莆田分公司对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建议加强营养、休息治疗的医嘱。被告陈某某同意被告人保莆田分公司的质证意见。

3、施救费发票、车辆维修结算单、车辆定损报告明细表X组。欲证明原告花去车辆施救费900元及车辆维修费5991元。经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

被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供: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和保单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具有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向被告人保莆田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经质证,原告梁某某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莆田分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人保莆田分公司向本院提供: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条款1份。欲证明在被保险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该保险公司承担百分七十的责任。经质证,原告梁某某没有异议。被告陈某某有异议,认为应当以保单为准,且其投保不计免赔率,原告的损失应全部由被告人保莆田分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在莆田市秀屿区医院住院治疗1天,在莆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花去医疗费5968.68元及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情况等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53.32元/天×(7天+30天)=1972.84元,原告共住院治疗7天,但医嘱没有建议休息,故原告主张误工时间按37天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误工费应为53.32元/天×7天=373.24元,超过部份,不予支持,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要求赔偿护理费53.32元/天×7天=37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7天=105元,均符合法定标准,予以支持;要求赔偿交通费300元偏高,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地点,酌定交通费为150元,超过部份,不予支持;要求赔偿营养费1500元,本事故造成原告腹部闭合性损伤,头皮、右下肢皮肤擦伤,确需加强营养才能康复,但要求赔偿金额偏高,本院酌定为550元,超过部份,不予支持;要求赔偿施救费900元,有发票佐证,予以支持;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6654元,超过法定标准,原告所提供车损及维修费发票金额只有5991元,依法以此金额为损失依据,超过部份,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医疗费5968.68元、误工费373.24元、护理费37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交通费150元、营养费550元、施救费900元、车辆损失费5991元,共计x.16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某,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闽x轿车系被告陈某某所有,由被告人保莆田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并特约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6月19日起至2010年6月18日。

2009年8月14日17时3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闽x轿车从港城大道往九洲新型建材厂方向行驶,途径201省道368公里300米路段时,与原告梁某某驾驶的闽x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梁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莆田市秀屿区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1天,花去医疗费1169.57元,次日转到莆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4799.11元。出院诊断:1、腹部闭合性损伤;2、头皮、右下肢皮肤擦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定期复查肝胆胰脾肾B超,不适门诊随访。2009年9月18日,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秀屿大队对本事故作出认定,认为被告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未能减速慢行,其行为是引起本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梁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其行为是引起本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梁某某不服本事故认定书,并向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2009年11月13日,莆田市交警支队撤销原认定书,并作出重新认定,认为被告陈某某驾驶车辆行经交叉路口没有让标线齐全的道路上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梁某某驾驶车辆行经交通路口未能减速慢行,是造成本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未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遂于2010年7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安全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自身过错导致他人人身安全健康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人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莆田分公司作为闽x轿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者,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义务。根据交强险条例,被告人保莆田分公司应先予赔偿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药费596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营养费550元=6233.68元;余额x.16元-6623.68元=7787.48元,由肇事双方按责论赔,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酌定被告陈某某承担70%的责任即7787.48元×70%=5451.24元,原告梁某某自负30%的责任。由于肇事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并特约不计免赔率,故该损失应由承保人即被告人保莆田分公司全部承担,故被告人保莆田分公司应赔偿给原告梁某某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6623.68元+5451.24元=x.92元。被告陈某某系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将本应由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转由被告人保莆田分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项目、数额中缺乏依据及不合理部份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莆田分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梁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一万二千零七十四元九角二分;

二、驳回原告梁某某对被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56元,被告人保莆田分公司负担1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瑞荣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林龙飞

本案相关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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