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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等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又名马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禹某某,又名禹X,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14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伙同被告人禹某某窜至济源市济水办事处铁路公司家属院,禹某某在楼下负责望风,马某某攀爬阳台进入X号楼X单元被害人韦某某家中,盗窃现金4670余元及一块浪琴牌女士手表。马某某私自藏匿现金2300元,余款分给禹某某500元。经鉴定,被盗手表价值2400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追退。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707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了盗窃罪。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某积极实施盗窃,并分得大部分赃款,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禹某某协助马某某盗窃,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禹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赃物均已追退,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5日起至2012年6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5日起至2012年4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范红海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琚磊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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