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香港多彩品牌管理有限公某,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轩尼诗道X号卓能21世纪广场X楼D室。
法定代表人郑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秦广杰,北京市首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歆,北京方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某法律部职员。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段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香港多彩品牌管理有限公某(简称多彩公某)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8月29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月2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8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多彩公某的委托代理人秦广杰,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多彩公某就第(略)号“x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请求所做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申请商标指定商品与第(略)号图某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X号“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指定商品分别属同一种及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字母“x”及图某组合构成,其字母组合无确切含义且不便于呼叫,其图某表现为一个装饰有拉链的苹果,占据了商标的主体位置,成为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对比,双方商标均以苹果为主要构图某素,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对比,双方图某的整体轮廓近似,均为苹果图某,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在手提包等商品上与两个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及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应核准注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告多彩公某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
一、判定商标近似应当考虑商标的显著性。“苹果”是人们日常生活常见、常吃的水果,作为一个浅显易懂的图某,其本身没有任何某独创性。因此,仅以苹果这样一种常见水果图某作为商标标识显著性微弱。如果因为其权利人在先注册、使用了“苹果”的图某,就否认其他商业主体注册含有“苹果”图某的商标,造成其权利人对简单图某的垄断,对于其他申请人来说,是十分不公某的,而且也是不符合商标法的立法精神的。商标的功能在于区分性,判断商标图某是否近似不应仅以图某的构成元素为依据。尤其在引证商标图某显著性不高的情况下,应从图某的形状、图某、设计要点等多方面考虑,被告仅以图某构成要素为苹果判定近似有失公某。进而,商标近似的判断既要整体判断,又要对比商标的主要部分,以相关公某是否易混淆误认为标准。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仅对比商标的图某部分,申请商标的图某是一个彩色的立体图某,图某的上部光泽明显,有着鲜明的立体感。图某的中部由一条拉链构成了硕大的字母Y形图某,苹果上打开拉链的图某设计独具特色,为图某的设计要点部分。而引证商标是一个平面图某,图某中的图某、文字都突出明显,设计要点在于苹果中的文字与图某。可见,两商标图某虽都为苹果,但图某的形状、图某及设计要点均有明显区别。
整体观察两商标,申请商标由立体背某图某Y及英文构成,英文在图某中突出明显。而引证商标的背某为灰色平面,图某为牛仔裤的背某图某,英文为x,可见,两商标在给消费者的整体印象上就有明显区别。在商标的显著性部分,两商标虽然都以苹果图某为背某,但此图某为日常生活中的简单图某,显著性较弱。具有显著性的是,申请商标在设计上采用了拉链构成字母Y形的图某,并且,商标中的x字母较图某也具有更强的识别性。而引证商标中显著部分为牛仔裤背某的图某和突出的英文x,两商标在显著性部分明显不同。在商标的读某方面,申请商标英文有着明确的发音,该英文显著性较强,可音译为德.布谷.帕斯;而引证商标英文可读某[x:D],两商标在读某方面区别明显。总之,申请商标是多彩公某设计的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的标识,该商标的图某与引证商标明显不同,商标英文也与引证商标毫不相干,两商标在图某的第一印象、显著部分区别明显,不会引起相关公某的混肴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近似商标。整体观察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引证商标全部由黑色的阴影构成是一个简单的平面图某商标;而申请商标整体是一个立体图某,由苹果形状及苹果中的图某、英文构成,两类商标在给消费者的第一印象上也有明显区别。仅对比两图某的显著部分,引证商标仅由简单苹果形状构成,没有图某,显著性较弱,而申请商标中的苹果形状经过了精心设计,苹果被渲成青色,极具立体感,苹果的中部有一条敞开的拉链,构成了一个字母y形状的图某,并且,商标的文字浮于图某上方,突出且明显。因此,申请商标的显著部分在于其字母Y形图某及英文设计,与引证商标的显著性部分不相同。在商标的读某方面,申请商标的字母来源于德文,可音译为德.布谷.帕斯,而引证商标只是单纯的苹果图某,读某为x,因此,两类商标在读某方面没有任何某系。总之,申请商标是多彩公某设计的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的标识,商标中的Y形图某与英文部分突出明显,与显著性较弱的单纯苹果商标在商标构成要素、图某的整体印象、构图某及商标读某方面均有明显区别,两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综上所述,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均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告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商标驳回复审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评审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坚持第X号决定的观点,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做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申请商标由多彩公某于2008年12月17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仿皮、背某、小皮夹、手提包、旅某用具(皮件)、大衣箱(行李)、钥匙盒(皮制)、兽皮、伞、马具。申请号为(略)。
引证商标一于1998年3月2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续展注册的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止,商标注册号为(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8类:手提包、旅某、钱包、兽皮、伞、手杖、马具用皮带、香肠肠衣;公某。
引证商标二于1994年4月2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续展注册的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06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13日止,商标注册号为823341,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8类:手提包、公某、公某包、钱包、钥匙包(皮革制)、书包、购物袋、旅某袋、旅某用具(皮件)、皮肩带、雨伞及阳伞、伞套、家具用皮制品、皮带非服饰用、捆物皮带、包装用皮带。
2010年5月31日,商标局发出“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申请商标与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
多彩公某就该“商标驳回通知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2011年8月2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
多彩公某在本案诉讼期间,提交如下新证据:证据1、授权书;证据2货品承揽合同;证据3、商标标签、挂牌;证据4照片;4份证据证明申请商标自2004年已投入使用,没有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上述照片无法证明消费者不会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混淆误认。对于上述4份证据,本院认为:上述4份证据均无法证明消费者可以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别,故本院对上述4份证据,均不予采信。
庭审中,多彩公某明确表示对引证商标一、二与申请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复审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因多彩公某明确表示对引证商标一、二与申请商标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无异议,故本院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进行评述。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某、含义或者图某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某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某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申请商标由配有拉链的苹果图某及字母“x”组成,其中字母部分并无固定含义,且不易呼叫。而图某部分虽存在拉链部分,但图某的主体为苹果图某,故申请商标的显著部分为苹果图某。而两枚引证商标均以苹果图某为构成主体及显著部分,因此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使用在相同类似商标上,容易导致相关公某的混淆,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综上,申请商标与两枚引证商标已构成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多彩公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X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香港多彩品牌管理有限公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香港多彩品牌管理有限公某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宁勃
代理审判员杨钊
人民陪审员黄伦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邹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