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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12月28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三日,2011年1月4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转为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份,被告人朱某租赁永嘉县X镇罗马城XX幢XX单元XX室暂住。同年12月下旬开始,朱某三次容留陈某、王某甲在其暂住处吸食冰毒并提供吸毒工具,后于2010年12月28日早上6时许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尿液定性检测,被告人朱某的尿液呈阳性反应。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甲、陈某、刘某、王某乙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和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4日起至2011年10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某达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杜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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