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田某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田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23日被告向我借款x元,约定用款期限一年,到期后经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有偿还,现要求被告速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现因经济困难,暂无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欠到郭某某现金x元,田某某,2008年2月23日。双方口头约定月借款利率为3%,用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至今未有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口头约定月利率3%双方认可,且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2月23日起按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计算至该笔欠款偿还完毕止。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不予保护)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4000元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燕军
审判员陈志敏
审判员刘希丽
二○一一年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