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36岁。2007年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08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8年8月11日被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时外逃;2009年3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分局伦教派出所民警抓获,当日被羁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因情节显著轻微于2009年3月31日予以释放并移交上蔡某公安局。同年4月1日被上蔡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某看守所。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贤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30日,上蔡某交警大队在上蔡某新庄收费站东50米处盘查过往车辆时,在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客车货架上发现两包分别重为918.74克、941.02克的毒品。经盘查,被告人王某某将该毒品放到客车货架上,并由司水旺(已判刑)在车上看管着运走。经鉴定两包毒品均含氯胺酮成分,其含量分别为90.07%、93.73%。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罪犯司水旺的供述、证人司××、杨××、霍×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蔡某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构成隐瞒毒品罪,请求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30日,上蔡某交警大队在上蔡某新庄收费站东50米处盘查过往车辆时,在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客车货架上发现两包分别重为918.74克、941.02克的毒品。经盘查,乘坐该车的司水旺供认是被告人王某某将毒品放到客车货架上的。经鉴定两包毒品含氯胺酮成份,其含量分别为90.07%、93.73%。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司水旺给他联系说从广东省给他带回了K粉,2008年7月29日上午,他把司水旺接到上蔡某蔡某园宾馆一个房间,司水旺拿出两袋K粉,每袋装有2斤,他尝后没有要,司水旺说还带回去。当晚他和司水旺父女一块在黑龙潭夜市上吃罢饭,他和司水旺到上蔡某立晟宾馆开了房间休息。次日上午9点左右,他们接着司水旺的女儿在上蔡某二高对面吃罢饭,购买了一个红色手提袋等东西来到车站,司水旺上车后给他使个眼色,他把K粉提上车就回宾馆了。后来,司水旺给他发短信息说出事了。
2、罪犯司水旺供述,2008年7月29日晚上,他带着女儿司××和王某某一块在上蔡某黑龙潭吃饭,后王某某在上蔡某立晟宾馆里告诉他,让他明天掂着K粉乘坐从上蔡某发往广东的车,王某某从确山上车,他没有同意,他告诉王某某把K粉掂上车后,他可以帮助照看。次日上午,他和司××买些东西来到上蔡某老方车站,王某某手提一个红色手提编织袋,告诉他袋里有两条K粉。当时王某某趁售票员不备,把装有K粉的红色编织袋放在了客车右边靠前排的行李架上,并给他使了眼色,他点头表示明白,王某某说自己直接去确山检查站等着再上车。后他乘坐的客车行至上蔡某新庄收费站时,公安机关进行检查,红色编织袋里的K粉被查获。
3、证人司××证言,2008年7月29日晚上,她和父亲司水旺及一个叫“亮”的男子一块在上蔡某黑龙潭北头吃饭时,她见到那个叫“亮”的掂个米袋子。次日早上,他们三人一块到上蔡某白云观市场买东西,当时买了一个红色编织袋,司水旺和那个叫“亮”的说把装有“苞谷丝”的纸盒子装到了红色编织袋里。他们到上蔡某老方车站送王某某上车,她看到那个叫“亮”的把红色编织袋掂上了车,和司水旺说说话车就走了,她和那个叫“亮”的也回去了。并证明公安机关在新庄收费站查获的红色编织袋就是他们在白云观市场购买的那个编织袋。
4、证人李××证言,2008年7月30日上午10点多,她乘坐豫x客车从上蔡某到广东省打工,车行至上蔡某县城西边时,上蔡某交警大队查车,该车货架上的红色手提编织袋是一个男子放的,但这个男子没有坐车。
5、证人杨××证言,2008年7月30日上午9点多,他和妻子霍×到上蔡某老方车站乘车去广东,他们准备上车时碰到王某某送小旺上车,他们一块说说话就上车走了。并证实公安机关从客车货架上提取的那个红色手提编织袋应该是小旺的。
6、证人霍×证言,2008年7月30日上午,她和丈夫杨××到上蔡某老方车站乘车去广东,他们准备上车时碰到宏亮送小旺上车,他们在一块说了话就上车了,小旺是后上车的。当车行至上蔡某新庄收费站时,检查人员对车进行检查,在车的前段检查出一个红色袋子,也没有人认领。并证实小旺和宏亮都是上蔡某西洪乡人。
7、辨认笔录,证实经司××辨认,和司水旺在一起的男子是王某某。
8、住宿登记单,证实2008年7月29日至30日,以王某某的名字在上蔡某蔡某园宾馆、立晟宾馆入住的情况。
9、上蔡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证实2008年7月30日上午11时许,该大队在上蔡某新庄收费站东50米处设卡盘查过往车辆时,在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客车右排货架前部发现一个红色手提编织袋,里面有用白色塑料袋包装两包K粉,重约2000克,经询问无人认领。该大队随即将该车带回,对车上人员进行盘查询问。
10、上蔡某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驻马店市公安局公(驻)鉴(毒)字(2008)X号、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照片,证实在豫x客车货架上查获的毒品已被上蔡某公安局扣押及上缴的情况,其中一包重918.74克、另一包重941.02克,经鉴定两包均含有氯胺酮成份其含量分别为90.07%、93.73%。
11、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2007年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08年6月25日刑满释放。
12、抓获经过、证明、在逃人员信息表、移交经过、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09年3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分局伦教派出所民警抓获,当日被羁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因情节显著轻微于2009年3月31日予以释放并移交上蔡某公安局。
13、上蔡某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身份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毒品系司水旺所有,司水旺供述毒品系被告人王某某所有,但均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毒品来源无法认定。其它方面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持有其他毒品达1859.76克,对其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某某辩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构成隐瞒毒品罪,经查,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不是为他人隐瞒毒品,不符合隐瞒毒品罪的构成要件,而完全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故对以上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贾合军
审判员郭建刚
审判员李祯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史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