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榆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
辩护人曹某某,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卢某,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榆林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岚、乔小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曹某某、卢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通过其兄马XX介绍认识了韩春(已判刑)。2008年12月份,马某伙同马某军(已死亡)在云南省大理市以每克310元的价格给韩春贩卖毒品海洛因830克。2009年1月2日下午,韩春携带上述毒品返回西安后,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抓获,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814.967克。2011年11月24日马某在云南省大理市向当地公安机关投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毒品检验鉴定结论、提取笔录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马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马某当庭对其参与贩卖毒品的事实予以供认,但辩称其在贩卖毒品过程中,仅起居间介绍作用,属从犯,且其在“清网行动”期间自首,故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持同上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08年12月份,被告人马某通过其兄马XX的介绍认识了韩春(已判刑),后韩春通过被告人马某在云南省大理市以每克31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海洛因814.967克。2009年1月2日下午,韩春携带上述毒品返回西安后,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抓获,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814.967克。2011年11月24日,马某在云南省大理市向当地公关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买毒人韩春供述,2008年12月下旬,他去云南通过“马某大”(马XX)认识了其弟弟“小马”(马某)。他表示想购买毒品,“小马”说其本人没有毒品,但可以从其他处帮忙买到。后他通过“小马”商定以每克310元的价格购买830克毒品海洛因。他从银行取了260000万元交给“小马”,表示其中多余的2700元是给“小马”的好处费。“小马”让他在中国银行外向南的十字路口等他。一个小时后,“小马”返回说人家往来送货。他俩便在十字路口等,“小马”又打了个电话叫把货送来。不久,一辆出租车过来在他们两人跟前停下,问这里有一双鞋是不是他们的,“小马”让他把鞋盒拿上。他就把装有海洛因的鞋盒带回宾馆,和“小马”验完货后,他表示好象毒品数量不够,“小马”当即说最多少一、二克,并表示其看货时抠的吸了点。随后,他将毒品装进一个茶叶纸袋。2009年1月2日,他乘车到达西安后,让马某武吸食了点毒品并帮其鉴别了毒品的质量,后又给马某武放下了少量毒品。当天下午住到“五一饭店”411房,将毒品藏到了床底下后下楼吃饭。其吃完饭回到房内便被公安机关抓获,毒品海洛因也被当场查获。
(2)被告人马某供述,2008年12月份的一天,经他哥(马XX)介绍,他认识了一名陕西籍男子(韩春)。在该陕西籍男子的要求下,他通过电话与他们村的马某军联系购买毒品的事宜。因马某军不想直接与该陕西籍男子交易,后经他从中联络,双方商定以每克310元的价格交易海洛因830克。陕西籍男子在银行取上260000万元交给他,承诺其中多余的2700元钱是给他的好处费。他拿上这260000万元钱在大理街上给了马某军。马某军表示回去看下钱对否,一会就送货过来。大约一个小时后,马某军跟他联系,问他身边的男子是不是买主,让他们两人在大理市X路口等一辆出租车。不久,一辆出租车过来在他们两人跟前停下,问这里有一双鞋是不是他们的,他就把装有海洛因的鞋盒接过来交给了陕西籍男子,后陕西籍男子便离开了。
(3)证人马XX(系被告人马某哥哥)证明,2008年12月下旬,韩春找到他家要找他买毒品,他拒绝后便介绍韩春去找其弟马某。2009年元月的一天,他在马某的租住屋内听马某说到给韩春贩卖毒品的事情,但没有具体说贩卖的克数及价格。
(4)辨认笔录证实,经马某混杂辨认,辨认出韩春就是2008年12月下旬让其介绍购买毒品的陕西籍男子。
(5)辨认笔录证实,经韩春混杂辨认,辨认出X号人员马XX就是他2008年12月下旬到云南省所找的“马某大”;辨认出X号人员马某就是2008年12月下旬帮其介绍购买毒品的“马某大”的弟弟“小马”。
(6)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及毒品鉴定报告证实,2009年1月2日,榆阳公安局民警在西安市“五一饭店”X房间抓获韩春时,从其携带的“盛世普洱”的纸袋中查获的可疑物品五块,经称量重814.967克;经鉴定,上述可疑物内均含有47.5%的海洛因。
(7)户口注销证明证实,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确有一个叫马某军的人,与马某同村,已于2009年3月11日死亡注销户口。
(8)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出具的抓捕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马某是网上在逃人员,于2011年11月24日在云南省大理市向当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9)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榆中法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韩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数量大,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伙同马某军共同贩卖毒品的事实,经查,卷中仅有被告人马某本人供述自己系居间介绍,毒品系马某军所有,买毒人韩春证实他只是听马某说毒品是他人的,并未提及毒品是马某军的,且被告人兄长马XX也只证明听马某说给韩春贩卖毒品的事实,并未听到马某说马某军是否参与贩卖毒品,故指控马某伙同他人共同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马某和其辩护人所持其属从犯之理由,亦不予采纳。另查,被告人马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其及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之理由,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建标
代理审判员冯骥飞
代理审判员白娇
二0一二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刘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