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5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17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潘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无牌两轮“燃油助力车”自永嘉县X乡X村,途经永嘉县楠溪江二桥西侧桥头时,被永嘉县公安局交警查获。经现场呼吸式酒精测试检测,被告人潘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x/x。后经血液检验,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19.7mg/x血。经鉴定,被告人潘某驾驶的两轮“燃油助力车”属机动车范畴。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照片、说某、司法鉴定意见书,视频资料,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的机动车,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能配合调查,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2011年7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伟达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天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