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通许县邮政局。
负责人李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该单位干部。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甲,女,1963年生。系孙成义之妻,孙成义在诉讼中去世,王某甲系孙成义的遗产继承人。
委托代理人尚会庆,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一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通许县支行。
负责人杨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单位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庆,河南王某甲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通许县邮政局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甲、一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通许县支行(以下简称通许县邮政银行)储蓄存款纠纷一案,不服通许县人民法院(2010)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9年3月9日,孙成义将x元钱交给李某芳委托存款,李某芳将别人在通许县邮政局北关邮政支局的存款单户名改为孙成义,将存款数额“4000元”涂改为“x元”,存单涂改后交给孙成义。存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1%。该笔存款至今未付。
另查明,通许县邮政局北关邮政支局属通许县邮政局的下属机构,通许县邮政银行成立于2008年1月15日。
一审认为,李某芳系通许县邮政局职工,其以通许县邮政局、通许县邮政银行的名义收取孙成义的存款,并孙成义向出具了盖有“通许县邮政局北关邮政支局”公章的存款单,存单虽经涂改,但系李某芳涂改,而非孙成义涂改,孙成义有理由相信李某芳的行为是代表通许县邮政局及通许县邮政银行,有理由相信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李某芳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规定。孙成义存款时,通许县邮政局与通许县邮政银行已分立为两个单位,孙成义持有的存款单系通许县邮政局的下属机构出具的,其行为后果应由通许县邮政局承担,通许县邮政局应依法支付给孙成义存款本金x元。对孙成义要求通许县邮政银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孙成义接到涂改以后的存款单未到通许县邮政局核实,也未及时报案,故对此纠纷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并且李某芳因犯诈骗罪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所以对孙成义要求支付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通许县邮政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孙成义存款x元。二、驳回孙成义对通许县邮政银行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孙成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00元,由通许县邮政局承担。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通许县邮政局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李某芳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如果李某芳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就应当构成贪污罪,这与一审法院(2010)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李某芳犯诈骗罪的事实相违背。我方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孙成义的损失。李某芳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孙成义的信任,孙成义却轻信李某芳编造的谎言,孙成义的损失应当由李某芳个人承担赔偿责任。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王某甲答辩称:通许县邮政局对收取其的现金的基本事实并不否认,只是对其工作人员收取资金的行为如何定性提出了站不住脚的辩解理由。李某芳收取资金时为其出具了加盖单位印章的票据,其有理由相信李某芳有代理权。李某芳收款是否交到单位,那是单位内部管理中出现的问题。一审认定李某芳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判决通许县邮政局担责是完全正确的。
通许县邮政银行答辩称:本案我方不应承担责任,孙成义存款时通许县邮政局与我单位已分成二个机构,孙成义将款存入邮政局,邮政局就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李某芳身为通许县邮政局的工作人员,其以通许县邮政局的名义收取孙成义的存款,并出具了盖有“通许县邮政局北关邮政支局”公章的存款单,孙成义有理由相信李某芳是代表单位行使的行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至于李某芳的行为构成何种刑事案由与孙成义相信李某芳当时的身份行为不矛盾。李某芳收款后如何处理不影响表见代理行为的成立,一审法院判令通许县邮政局返还存款并无不当,但鉴于孙成义已经去世,王某甲为其遗产继承人,故邮政局应将此款返还给王某甲。综上,通许县邮政局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通许县邮政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宝霞
代理审判员胡云鹏
代理审判员李某莲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广(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