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戴a,女,汉族,住×市×区×路×弄×号×室。
委托代理人曹a,男,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廖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A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徐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a,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邱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a与被告上海A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红以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a、廖a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a、邱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a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4月21日签订《物业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承租位于×市×路×号A购物中心(×店)内的租赁场地,约定租期为五年,自2006年4月2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租赁场地,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租赁押金11,826元、商品和服务质量保证金1,000元、三个月租金17,739元。原告随即开始进行租赁场地的装修。同时,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在被告的租赁场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妥相关手续,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对外营业,被告应为原告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然而,被告却违反约定,未向原告提供办理营业执照所必须的由租赁场地房屋产权人加盖印章的《房地产权证》复印件,原告因此无法办理营业执照,不仅导致在租赁场地的营业活动不能正常开展,还造成了装修等方面的严重损失。原告认为,上述后果均系被告的违约行为所造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06年4月21日签订的《物业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租赁押金11,826元;3、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商品和服务质量保证金1,000元;4、被告立即返还原告2006年5-7月租金17,445元;5、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损失140,000元;6、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上海A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辩称:2002年11月,被告与上海B大学后勤中心签订合作合同,共建B中心,共十五年。2006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物业租赁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办理营业执照是原告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原告在装修完毕之后就开始经营,但一直未办出营业执照,而被告早已从上海B大学资产处取得了房地产权复印件,只要原告提出这个要求,被告随时可提供,但被告没有义务主动提供,其他承租户也都已办出了执照。综上,被告没有违约,原告所述不实,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物业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出租位于×市×路×号A购物中心(×店)内的租赁场地,使用面积81平方米,使用性质为商业用房,原告的经营范围为主营面食。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06年4月2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合同并约定,原告应在被告的租赁场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妥相关手续,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对外营业。合同签订后,原告对租赁场地进行装修后开始经营,但至今未取得营业执照。
另查明,上海B大学于2001年9月30日取得×市×区×路×号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2002年11月5日,上海B后勤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合作合同》一份,由被告对系争房屋进行经营管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及被告提供的合作合同、产权证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办理营业执照是原告的义务,被告有协助办理即为原告提供办理执照所需的产权证复印件等资料的义务。诉讼中,被告提供出了可供原告办理营业执照所需的产权证复印件,故原告以被告未能提供产权证复印件导致其无法办理营业执照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戴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55.65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红
书记员胡向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