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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曾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

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0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曾某在贺州市X镇X路边向他人购买了2小袋毒品海洛因,后在公会镇新市X路口处以600元人民币卖给谢某1小袋。曾某与谢某在前往公会卫生院购买注射器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从曾某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0.87克、从谢某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0.97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某、罗xx的证言及辩认笔录,扣押物品笔录、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梧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通话清单,被告人曾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故意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共重1.84克。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曾某在公安侦察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2012年7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梁秀娟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龙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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