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某,男。
被告常德生活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X区城北办事处北正街社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乙,董事长。
被告周某乙,男。
原告龚某与被告常德生活湾置业有限公司、周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尚春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敏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德生活湾置业有限公司、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诉称:被告常德生活湾置业有限公司和被告周某乙于2011年3月15日和2011年9月20日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万元,并承诺于2011年10月31日前归还。现经原告数次催讨,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常德生活湾置业有限公司、周某乙立即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10万元并承担利息。
为支持上述诉讼主张,原告龚某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两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共110万元的事实。
被告常德生活湾置业有限公司、周某乙未作任何形式的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对于原告举证,经庭审质证,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经本院审查,该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应予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龚某与被告常德生活湾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乙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15日,被告常德生活湾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由被告周某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加盖常德生活湾置业有限公司公章,内容为“今借到龚某现金壹佰万元整(¥(略).00元)。如出现纠纷请鼎城区法院处理。周某乙、常德生活湾置业有限公司(章),2011年3月15日”。2011年9月20日,被告常德生活湾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乙向原告龚某再次借款1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并加盖常德生活湾置业有限公司公章,内容为:“今借到龚某现金拾万元(¥100000.00)。前已未盖章的应收回。如出现纠纷请鼎城区法院处理。周某乙、常德生活湾置业有限公司(章),2011年9月20日”。原告经多次催讨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龚某与被告常德生活湾置业有限公司、周某乙债权债务关系清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所提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110万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所提要求判决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没有利率的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从起诉之日起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承担逾期利息;被告常德生活湾置业有限公司、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德生活湾置业有限公司、周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龚某借款本金11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2年1月6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73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2350元,由被告常德生活湾置业有限公司、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罗尚春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敏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