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高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聪亚,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郑某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韩某松,河南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郭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留海,河南法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卫峰,河南德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高某因与被申请人郑某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郑某集团)运输合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12月25日诉至新密市人民法院,郭某认为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以第三人的身份申请参加诉讼。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18日作出(2007)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某集团不服,提某上诉。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08年1月21日作出(2007)郑某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之后,高某变更增加了原诉讼请求的相关数额,郑某集团亦提某反诉,新密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8年7月3日作出(2007)新密民一初字第281-X号民事判决。高某不服,提某上诉,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程序有误,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于2008年11月7日作出(2008)郑某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新密市人民法院再次重新审理后,于2009年9月15日作出(2007)新密民一初字第281-X号民事判决。高某、郑某集团均不服,分别提某上诉。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2010)郑某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高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5月20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某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聪亚,郑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韩某松及原审第三人郭某的委托代理人周留海、蒋卫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向新密市人民法院诉称,2005年1—8月,其为郑某集团下属的郑某矿务局供应公司(简称供应公司)超化供应站运输水泥,供应公司拖欠其此间运费984.3元和其自费采购水泥的价款x.5元未付;2005年9月--2006年3月,其领供应公司5290吨水泥提某卡,给供应公司运输7738.63吨水泥,多出的2403.63吨则系其自费采购,自费采购水泥的价款及该期间部分运费(x.44元)供应公司未付。2006年6月供应公司注销工商登记,郑某集团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对供应公司债权债务清理完结的证明。因此,请判令:1、郑某集团支付其运费x.44元及利息(以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郑某集团支付其2403.63吨水泥的货款x.80元及利息(以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郑某集团辩称,1、供应公司仅余3738.63吨的水泥运费未付,其中294.50吨运价为11元/吨、3444.13吨运价为30元/吨,总计欠运费x.4元,未付原因是高某拒不赔偿其拉丢的1588.25吨水泥的价款。2、2005年9月--2006年3月,高某领取了5080吨水泥提某卡,又从郭某、高某正处分别取得了2418.75吨、212.40吨水泥提某卡,共计持有供应公司7711.15吨水泥提某卡,高某向郭某负责的超化工地共运送535.51吨水泥,又给郭某130.08吨水泥提某卡,高某所持提某卡上剩余的7045.56吨水泥应运到裴沟工地;虽裴沟供应站按高某所交回单计入其名下的水泥运量为7738.63吨,但高某所交的回单中含有郭某用自己所领提某卡给裴沟工地运送的水泥2281.32吨,扣除该2281.32吨后剩余的5457.31吨,才是高某用自己持有的水泥提某卡运到裴沟工地的数量,提某卡上剩余的1588.25吨水泥高某未运交供应公司,按当时最低购价240元/吨合计价款x元。高某所诉自费为供应公司购买水泥的事实并不存在;供应公司是独立法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请驳回高某对郑某集团的诉讼请求。另,郑某集团反诉高某赔偿丢失的1588.25吨水泥的价款x元。
郭某述称,高某主张的7738.63吨水泥中有其运输的2281.32吨。另高某取用了其2418.75吨水泥提某卡,其取用了高某的130.08吨水泥提某卡,高某给其工地运送了535.51吨水泥。高某起诉时隐瞒这些事实,既使其无处讨要运费,又使其面临被供应公司追索水泥的局面,因此,其申请参加诉讼。高某取用了其所领提某卡,高某应承担运输卡上水泥的责任;计入高某名下而实为其运输的水泥的运费,如法院支持高某,其将另行诉讼向高某追索;请求法院对高某诉讼请求中的无理部分予以驳回,对郑某集团反诉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新密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5年5月20日,郑某矿务局出资开办了供应公司,后郑某矿务局改制为郑某集团。供应公司于2006年6月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企业法人注销登记,提某了郑某集团已对供应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并已清理完结的证明。在此之前的2005年9月--2006年3月,包括高某与郭某在内的社会运输力量为供应公司运送水泥。供应公司向承运人发放可到水泥厂家提某的水泥卡。运输和结算方法是:承运人分别从供应公司领取水泥卡,提某后运至指定工地,收到水泥的工地或供应站向承运人出具水泥收到条,也称回单,承运人持回单与供应公司核对水泥数量并结算运费。期间,高某从供应公司领取水泥卡5290吨。2006年8月21日,供应公司员工李玉枝向高某出具的明细表载明:高某于2005年11月3日---2006年3月20日拉来水泥7738.63吨。高某、郑某集团均认可其中的294.57吨运价为11元/吨。2006年2月8日,郑某交通运输集团公司物流分公司向郑某集团出具的发票显示长城水泥厂至裴沟煤矿运价为38元/吨。供应公司共应付给高某运费x.44元,后其支付运费x元。期间,因供应公司工地所需水泥用量不等,高某在运输闲暇时,从郭某和高某正手中也取用有水泥卡及回单。因双方运费的结算问题发生争议,高某起诉要求处理。
新密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高某为郑某集团运输货物,郑某集团应支付运费。虽李玉枝出具了收到7738.63吨水泥的清单,但高某、郑某集团就其中部分水泥有争议,双方又均不申请清算,对该部分事实法院无法查清,故郑某集团应以高某直接从供应公司领取的5290吨水泥卡为准支付运费,郑某集团所交证据证明运价为38元/吨,则应付给高某运费x元,扣除已付的x元,应再向高某支付x元。供应公司申请企业法人注销登记时,郑某集团作为清算主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承诺已清算完毕,但实际未予清算,为此对高某要求郑某集团承担运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高某要求郑某集团支付其向郑某矿务局地质勘探工程公司运送水泥的货款及运费的主张,因地质勘探工程公司并未与郑某集团达成还款协议,高某不能直接向郑某集团主张权利。关于高某要求郑某集团支付其向超化供应站运送水泥的货款、运费和要求郑某集团支付货款、运费之利息的请求,以及要求郑某集团支付其所垫付水泥款的请求,高某没有提某相关证据证明,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郑某集团反诉高某赔偿丢失水泥价款的请求,因未提某证据证明,对该请求不予支持。高某与郭某的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新密市人民法院遂作出(2007)新密民一初字第281-X号民事判决:一、郑某集团向高某支付运费x元,扣除已付的x元,供应公司应再向高某支付运费x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郑某集团的反诉请求。本案诉讼费x元,高某承担x元,郑某集团承担8435元。
宣判后,高某、郑某集团均不服,分别提某上诉。高某上诉称,郑某集团承认运输了7738.63吨水泥,但判决却最终认定运输了5290吨并以此计算运费,明显与事实不符;郑某集团承认运输了7738.63吨,高某自认领取了供应公司5290吨水泥卡,则余2448.63吨水泥定系高某自费购买,郑某集团否认这一主张,则应证明给高某发了7738.63吨的提某卡,但郑某集团提某的证据仅证明给高某发了3290吨水泥的提某卡,因此高某的证据确实充分,法院不应以“有部分存在争议,双方均不申请清算”为由认定“该部分事实无法查清”而作出对高某不利的判决,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依法撤销原判第一、二项,支持高某的诉讼请求。郑某集团上诉称,请二审法院认定高某少送1588.25吨水泥的事实,撤销原判第三项,判决高某赔偿该水泥价款x元。
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高某为郑某集团运输水泥,郑某集团应支付相应的运费,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运输协议,权利义务关系不明,加上高某、郭某之间相互转借水泥卡及运输回单,造成高某与郑某集团之间运量计算无法一致,部分事实无法认定,故原审依据高某认可所领的水泥卡数量计算运费并无不当。高某与郭某之间因运输产生的纠纷,可另行解决,故对高某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郑某集团要求高某赔偿水泥损失,但未能提某相关有力证据,故对郑某集团的上诉请求亦不支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遂作出(2010)郑某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郑某集团、高某各负担9625.5元。
高某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所提某由与其上诉理由相同);一审时其提某了判令郑某集团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但一审判决第一项却判令已注销法人登记的供应公司支付其运费,二审判决又维持了原判,故一、二审判决遗漏了其该诉讼请求。因此,请依法撤销(2010)郑某二终字第X号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时所提某讼请求。
郑某集团辩称,按高某自认领取5290吨水泥卡判决支付运费正确;高某在多次庭审中对要求支付货款的水泥的来源说法矛盾,无任何证据证明该水泥是高某购买,法院不支持高某该请求正确;一、二审法院判决供应公司支付运费系笔误;请支持郑某集团的反诉请求。
郭某坚持其在一审时的述称意见。
本院再审查明的关于供应公司设立、注销及李玉枝出具明细单的事实,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另查明:
2004年11月底,高某与供应公司化建科主管水泥采购、运输的员工郭某义约定:郭某义将郑某集团所购的散装水泥提某卡陆续交给高某,由高某负责组织车辆把水泥运到供应公司超化供应站负责供货的超化工地,运费11元/吨;其他车的运费由高某与与车主商谈并负责结付,郭某义仅针对高某结付总运输量的运费。之后,高某本人车辆及其组织的高某正、郭某等个体运输户的多台罐车即陆续参加了运输。运至2005年7月31日晚,郭某义告知高某:以后其仅负责水泥采购,运输改由供应公司的配送科主管,超化工地所用水泥改由郭某组织运输,如高某本人车辆运输,可随在郭某名下,高某允诺。次日郭某接替高某后仍按原模式组织原有车辆继续向超化工地运输,当日高某与郭某义约定待核对水泥数量后支付之前运费。之后该二人核对了领卡数量与运输数量,同年9月24日郭某义付清了8月1日前高某组织运输的水泥运费。同年10月2日供应公司裴沟供应站负责供货的裴沟工地开工,供应公司配送科长与高某商定由高某负责组织向该工地运输水泥,新密境外水泥的运费38元/吨。当日高某即开始了运输。自此,高某同郭某交叉使用原组织的车辆往各自负责的工地运输。至2006年元月,配送科告知高某以后仍改由郭某义主管运输。当月配送科与高某没有清算水泥数量及运费,郭某义与高某即开展了业务。2006年2月下旬的一天,裴沟工地急需水泥,郭某义让高某急运,二人发生口角,高某不再运输。
在配送科负责运输期间,高某、郭某二人均把自己所领提某卡交给共同使用的车辆司机为自己负责的工地运输。其中高某运输水泥的领卡、提某、运输、验货、收货、核对卡与运货数量及结算运费的方法、步骤、手续是:高某在配送科会计的流水帐上签字后领取一定数量的提某卡交于司机,司机提某过磅后运至工地复磅,卸车后收料人员向司机出具载明水泥生产厂家、型号、吨数的收到条,相关人员习惯称该条为“回单”。司机将回单交高某凭此与车主结算运费,之后高某不定期地将所收集的回单交于裴沟供应站保管员李玉枝,李玉枝给高某出具主要内容为“截止x年x月x日收到x水泥厂x吨水泥,此条证明属于结算运费之用”的《收到条》(以下简称运费结算条),经裴沟供应站长加盖公章,再后高某持累积的此种条据与供应公司核对水泥数量、结算运费。
在运输期间,由于高某、郭某各自负责的工地水泥用量不等、急缓程度不同等情况,关于各自领取的水泥提某卡的使用,产生了多种情况,主要有以下几种:1、当高某手中卡用完而工地又急用水泥时,即向郭某借卡,借后归还相同数量的卡,或与郭某在同样情况下借他的卡相冲抵。2、高某有时也直接从社会上借用提某卡或水泥,借后待自己有提某卡时偿还,出现余差用现金自行找补。3、当高某手中有卡,且工地急用水泥,但车辆却用郭某的卡提某货,且郭某工地用货不急,高某即与郭某电话联系后,让车辆将水泥拉至高某的工地。之后,高某让司机用自己的卡装水泥偿还或与郭某在同样情况下所借高某的水泥抵冲;高某也有时直接让用郭某的卡装了车的司机将水泥拉至自己的工地,然后让司机以自己的卡装水泥偿还。由于每次装货数量难以等量,余差由高某与郭某或司机算账用现金找补。4、高某有时也直接从司机或车主手中借用郭某的卡。5、当郭某的工地暂不用水泥时,经高某同意,郭某即用自己卡给高某的工地运输水泥。由于使用提某卡的几种情况出现,关于回单和运费的结算也相应出现了以下情况:当郭某主动用自己的卡给高某的裴沟工地运输水泥后,由郭某从司机手中收集回单并给车主结算运费,之后郭某将所收集的回单交给高某,高某给郭某出具收到×张×吨水泥的回单的条据以备二人结算用,再后高某以该回单均是自己负责运输的名义不定期地交给李玉枝换取运费结算条。
2006年2月26日高某向郭某义提某清算经济手续,郭某义要求其先与郭某有算帐结果后再清算其与供应公司的经济手续。再后高某多次找郭某算帐未果,此间供应公司被注销工商登记。后高某决定提某诉讼,遂于同年8月21日以自己运费结算条等手续丢失为由,要求李玉枝出具了所拉水泥总量明细单。并与同年12月25日高某提某了本案诉讼。
本案再审立案期间,高某又提某了1张运费结算条复印件,证明供应公司收到其水泥1000吨;再审开庭时郑某集团亦提某X组高某收到其500吨水泥提某卡的证据。其双方依据各自陆续所交证据坚持各自在一审时主张的账目计算方法。
本院再审认为,郑某集团采购水泥后交由供应公司负责向有关工地运输水泥并支付运费,供应公司作为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分别与高某、郭某达成口头运输协议,形成了两个独立的运输合同关系。2005年1--7月间高某向超化工地运输水泥的运费已结算完毕,再审期间高某对此亦予认可。在2005年10月--2006年2月下旬期间,高某与郭某各自负责组织车辆向裴沟、超化工地运输水泥,应各自独立地使用自己所领提某卡向各自的工地运输水泥,并应分别与供应公司核算货物数量、运量及运费。但在实际运输过程中,该二人却相互使用对方的提某卡,并交给相同的车辆司机自行提某,互向对方工地运输水泥,而且高某尚有向他人借还水泥对余差自行现金找补的行为,如此对账结算环节繁多,经济手续又不健全,致使供应公司裴沟工地记载高某的运量与其所领提某卡的货物吨数难以相符。对此,二承运人应先算清双方的账目,后方能准确地再向供应公司结算相关经济手续,高某还应提某其与社会上人员借还水泥对余差自行现金找补的账据手续。但在本案原审期间,郭某没有提某独立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不能将郭某与高某之间因运输产生的经济纠纷与本案合并审理,亦不能通过合并审理同时确定三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相应法律责任,又在运输过程中高某与供应公司之间来往的经济手续不健全,原审中高某与郑某集团既没有提某各自保存的现有全部经济手续且又均不申请对所争议的经济往来手续进行司法会计鉴定,高某未提某其与社会上人员借还水泥及对余差自行现金找补的账据手续,亦不能提某其主张的自费所采购水泥的合法来源的证据,因此,原审法院在本案第二次发回重审后,在相关账目经济手续不能全部查清的情况下,在郑某集团主张高某持有供应公司7711.15吨水泥提某卡的额度内,依高某自认持有的5290吨提某卡的额度,按证据能够证明的运价计算并判处本案中高某应再得的运费为x元,同时判决驳回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及郑某集团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故,高某再审所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要求改判支持其一审时所提某讼请求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中,一审法院已依法认定郑某集团对供应公司的债务负有清偿义务,却在原判第一项决中表述为“供应公司应再向高某支付运费x元”,此显系笔误,但二审判决却予维持,确属不当,高某再审就此所提某由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郑某集团并未提某本案再审,故对其要求支持其在一审时的反诉请求的要求,本院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某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新密市人民法院(2007)新密民一初字第281-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变更新密市人民法院(2007)新密民一初字第281-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郑某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高某支付运费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诉讼费x元,高某负担x元,郑某煤炭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435元。二审诉讼费x元,高某、郑某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962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爱玲
代理审判员王振涛
代理审判员武黎明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传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