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3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0日夜12时许,被告人郝某伙同于长安(已判刑)开三轮摩托车窜至于家附近一香菇棚,将王xx的高压蒸汽炉盗走。经鉴定:该高压蒸汽炉价值1900元。
案发后,赃物退还被害人。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郝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当庭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夜12时许,被告人郝某伙同于长安(已判刑)开三轮摩托车窜至于长安家附近一香菇棚,将王xx的高压蒸汽炉抬放在三轮摩托车上盗走。经鉴定:该高压蒸汽炉价值1900元。
案发后,赃物起出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郝某的供述、同案犯于长安供述,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王某、范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报案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郝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已退回并缴纳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虎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黄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