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女,66岁。
原告李某甲,女,66岁。
原告李某乙,男,43岁。
被告孙某丙,男,20岁。
被告孙某丁,男,44岁。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戊,男。
原告蔡某、李某甲、李某乙诉某告孙某丙、孙某丁、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委托代理人、原告李某甲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孙某丁及两被告孙某丙、孙某丁委托代理人、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某,原告李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2月18日,被告孙某丙驾驶豫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李某国发生侧面相撞,致李某国死亡。2010年12月21日,被告孙某丁在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写下保证书一份,自愿承担孙某丙不能赔偿的法律责任。2010年8月2日,被告孙某丙在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购买强制保险一份。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孙某丙赔偿原告医疗费、丧某、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伙食费等共计x.37元、被告孙某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某费。
被告孙某丙、孙某丁辩称,原告诉某与事实不符,请求赔偿数额过高,李某国死亡时已年满70周岁,死亡赔偿金应为x.6元,丧某为x元,合计为x.6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x元后,余款应按同责由原、被告均担。被告在交警部门垫付x元不是自愿给付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法院不应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不合情理,请求法院也不予支持。
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诉某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给付。原告请求其他费用超出保险公司x责任限额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8日17时,被告孙某丙驾驶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豫x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潢川县X路由西向东至潢川县X路实验中心幼儿园西侧,与推自行车翻越路南侧花坛后骑自行车由南向北横穿公路的李某国发生侧面相撞,致被告孙某丙受伤、李某国送到潢川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李某国为此在潢川县人民医院共花费医疗费2842.82元。该事故后经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潢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丙与李某国负该次事故同等责任。2010年8月3日,被告孙某丙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8月3日至2011年8月2日止。2010年12月20日,被告孙某丙、孙某丁向原告方支付赔偿款x元。同年12月21日,被告孙某丁写下保证书一份,被告孙某丁保证被告孙某丙听从公安机关的传唤,随传随到,如孙某丙不能到庭,被告孙某丁愿承担法律责任。
另查,李某国与妻子蔡某婚后育有长子李某甲及次子李某乙,李某国系城镇非农业集体户口。
再查,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年,2009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城镇非私营单位)为x元/年。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案卷,潢川县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等书证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某丙未能观察路面情况,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使的李某国死亡,两人应负该事故同等责任。李某国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蔡某、李某甲、李某乙对其应获赔偿款依法享有继承权,被告孙某丙应向三原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孙某丙在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该保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理赔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孙某丁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且被告孙某丁在庭审中再次拒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蔡某生活费,因该费用已计入死亡赔偿金,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结合本案案情和庭审质证情况,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李某国因事故死亡后损失为:1、医疗费:2842.82元;2、丧某:x.5元(x元/年×1/2);3、死亡赔偿金:x.6元(本案死亡赔偿金按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年×10年=x.6元,本案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为x.6元,故本院依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x.6元计);4、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考虑原告孙某丙及李某国各自过错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兼具的抚慰功能,结合案情本院酌定为x元);5、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伙食费等:2000元(考虑原告处理事故中的实际支出,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2000元)。上述1-5项合计为x.92元,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842.82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后,余款x.1元,被告孙某丙应承担50%责任即x.1元×50%=x.05元,扣除被告已给付赔偿款x元,被告孙某丙应再赔偿原告款为x.05元。原、被告诉某讼主张中符合前述认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因缺乏相应法律依据及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内赔偿原告蔡某、李某甲、李某乙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赔偿款x.82元;被告孙某丙赔偿原告蔡某、李某甲、李某乙丧某、剩余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伙食费等赔偿款x.05元。上述赔偿款限被告孙某丙、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蔡某、李某甲、李某乙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某费5235元,原告蔡某、李某甲、李某乙负担2285元,被告孙某丙负担2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枫
审判员李某林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春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