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饶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超,湖南武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法庭调解,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被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戴建新,湖南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孟某某、饶某与被告朱某甲、朱某乙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超、曾某某,被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建新,被告朱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饶某诉称:2011年7月6日下午,俩原告之子孟某、孟某放学后玩耍至水口中学桥下河场游泳,孟某沉入被告朱某甲、朱某乙管理的沉沙池中,孟某见状便进行救援,亦沉入池中,造成孟某、孟某溺水身亡。被告朱某甲、朱某乙作为事发沉沙池的管理人,未设置警示标志,也没有任何安全防范措施,从而造成孟某、孟某溺水死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5622×20年×2人)、丧葬费x元(2440元×6×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实施输卵管连接手术费用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孟某某、饶某以实施输卵管连接手术费用x元暂时没有医院证明为由,要求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权利。
原告孟某某、饶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炎陵县水利水电局证明1份,拟证明事发地段的河床经整治为平整;
2、采沙许可证1份,证明被告在禁采区内采沙;
3、户口注销证明2份,证明孟某、孟某死亡的事实;
4、户口登记卡1份,证明孟某、孟某与两原告的身份关系;
5、计划生育手术证明书1份,拟证明原告饶某2005年6月16日实施结扎手术的事实,此次事故对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
6、炎陵县公安局水口派出所现场照片1份,证明事发沉沙池深1.55米。
被告朱某甲辩称,其系合法采沙,已经沙场所在地黄泥湾组及村民同意,且经政府主管部门许可;原告作为受害人孟某、孟某的法定监护人,未尽监护责任,存在重大过错,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朱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合同书1份,拟证明炎陵县X村X村民均同意被告朱某甲在涉案地段水域采沙;
2、孟某、孟某被淹现场照片3张,拟证明涉案沉沙池位于合法采沙区域;
3、炎陵县公安局水口派出所询问郭涛的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事发经过情况。
被告朱某乙辩称,本案事发采沙区域为被告朱某甲管理,被告朱某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存在监护不力的过错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某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协议书1份,拟证明涉案沉沙池的管理人为被告朱某甲。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是:此次事故的民事责任如何划分。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本案的争执焦点均无异议,并围绕争执焦点进行举证、质证。经组织质证,被告朱某甲对原告孟某某、饶某提交的证据1、3、4、5、6无异议;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其是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合法采沙。被告朱某乙对原告孟某某、饶某提交的证据1、2、3、4、5、6均无异议。针对被告朱某甲对原告孟某某、饶某提交的证据2提出的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朱某甲是否合法采沙,系行政法律关系,其异议不成立,故对原告孟某某、饶某提交的证据1、2、3、4、5、6均予以采信。原告孟某某、饶某对被告朱某甲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朱某甲是否经水口镇X村民同意采沙,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朱某甲系合法采沙的主张。被告朱某乙对被告朱某甲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朱某甲提交的证据3予以采信;同时,针对原告孟某某、饶某对被告朱某甲提交的证据1、2提出的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朱某甲是否经水口镇X村民同意采沙,以及是否合法采沙,均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对被告朱某甲提交的证据1、2均不予采信。原告孟某某、饶某及被告朱某甲对被告朱某乙提交的证据1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孟某某、饶某分别是受害人孟某(X年X月X日出生)、孟某(X年X月X日出生)的父、母亲。2011年7月6日18时许,受害人孟某、孟某与郭涛(X年X月X日出生)、戴德权(X年X月X日出生)四人到水口中学(座落于炎陵县X组)门口小河玩耍,在行至被告朱某甲开挖的沉沙池时,孟某便到该沉沙池游泳时不慎落水,孟某见状去救未成,两人均沉入该沉沙池内,经他人救起送至炎陵县水口医院确认为溺水死亡。2011年7月7日,炎陵县公安局水口派出所经现场测量,受害人孟某、孟某被淹潭湖(沉沙池)的最深水区为x。2011年7月9日,受害人孟某、孟某的户口在公安机关注销。2011年7月11日,炎陵县水利水电局出具证明,载明:我局于2010年10月开始启动河漠水水口段治理工程,其中官仓下河二中桥下河道整治于2011年5月已完工,二中桥上下河道整治后,河床平整,无明显水坑。
另查明:原告饶某于2005年6月16日在炎陵县计划生育服务站实施输卵管结扎手术。
再查明:2008年11月28日,被告朱某甲、朱某乙签订协议,主要约定:朱某甲、朱某乙共同办证、分开管理,中学大桥以下至松山坝以上地段归朱某甲所有(管理),赖家桥以下至巩丙寿房以上地段归朱某乙所有(管理)。2008年12月11日,炎陵县河道管理站作出湘炎水河字第x号湖南省河道管理范围生产作业许可证,载明作业者为朱某甲、朱某乙,并已通过2009年度、2010年度的年审。
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受害人孟某、孟某作为未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两人在被告朱某甲管理的沉沙池中游泳而溺水身亡,原告孟某某、饶某作为受害人孟某、孟某的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对受害人孟某、孟某溺水身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朱某甲作为事发沉沙池的管理人,未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对受害人孟某、孟某的溺水身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鉴于本案原告孟某某、饶某痛失两个儿子的实际情况,被告朱某甲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朱某乙辩称不是事发沉沙池的管理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孟某某、饶某要求被告朱某甲承担受害人孟某、孟某溺水死亡的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甲对因受害人孟某、孟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受害人孟某、孟某的死亡,确实给原告孟某某、饶某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被告朱某甲应依法赔偿原告孟某某、饶某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x元。原告孟某某、饶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实施输卵管连接手术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权利,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尊重。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六条第某款、第某八条第某款、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朱某甲赔偿原告孟某某、饶某因受害人孟某、孟某死亡而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x元;
二、由被告朱某甲赔偿原告孟某某、饶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三、驳回原告孟某某、饶某要求被告朱某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以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9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孟某某、饶某负担3560元,由被告朱某甲负担2370元。
以上合计,被告朱某甲应给付原告孟某某、饶某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李伯成
人民陪审员霍保华
人民陪审员潘琼程
二O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飞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