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买某,负责人。
原告上海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买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钟玲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09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单位,自2007年6月25日至2008年9月19日间,原告为被告提供纸箱印刷产品。原告已开具171,063.26元的发票,被告已付款62,688.2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余款。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纸箱货款232,611.78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8,375.06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送货单X组,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由被告工作人员签收;
2、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证明原告开具了171,063.26元的发票,并已交付被告,被告已付款62,688.20元,由于被告未将货款付清,故之后送的货尚未开具发票。
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审理中,应原告申请,本院向上海市青浦区国家税务局第五税务所调查得知,原告开具给被告的上述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经进行了认证并抵扣了上述发票的进项税额。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被告间的口头买某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在收货后应当及时偿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108,375.0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08,375.0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8元,由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胡晓晖
审判员钟玲
代理审判员王军
书记员陈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