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被告张某乙妻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该支公司客服部负责人。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本区X区X号。
负责人:叶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冀某,该支公司理赔部负责人。
原告程某某、程某某与被告张某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玉琴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冀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程某某诉称:2010年6月28日,程某某、程某某驾驶甘K.x号“奥迪”牌轿车,乘车人有程某某、赵建军,行驶至天水北出口收费站等候缴费时,被陶建帮驾驶的甘J.x号“福田”牌重型仓棚式货车尾随相撞,造成甘K.x号车受损,乘车人程某某、赵建军受伤。依据2010年7月2嗜喔∷补惶ń炀懿幼叨俑饭又蠖易〖蟪哟蓝返娐N故认定书的认定,本次事故由陶建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依法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x元,医疗费1260.1元,共计x.1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乙辩称:发生车祸是事实,陶建帮系我雇佣司机。对原告要求赔偿的部分依照法律规定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医疗费因为未在我公司投保,所以我们不予承担。原告车辆损害是事实,但要求赔偿数额太高。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我们只能赔偿2000元的财产险,对于人身损害的部分我们全额承担。
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的车损部分,原告已与被告张某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对于人身损害部分,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被告张某乙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某某、程某某医疗费1260.1元、财产损失2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0元,已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田玉琴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