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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高地商务楼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张先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商务楼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张某。

原告某商务楼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商务楼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购买并入住上海市宝山区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原告为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6元,2009年1月起物业管理费标准下调为每月每平方米13.80元。被告自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欠缴物业管理费共计人民币29,069.60元。原告催讨无着,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费,并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9,156.83元。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12月与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上海市宝山区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房屋类型为办公楼。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62.58平方米。原告受开发商委托为该房屋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6元,2009年1月起物业管理费标准下调为每月每平方米13.80元。被告自2008年7月起欠缴物业管理费。经核算,截止至2009年6月被告欠缴物业管理费共计人民币29,069.30元。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请。

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进户通知书、催款通知、法律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对被告的房屋进行管理服务至今,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现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拖欠的物业管理费的诉请,于法不悖,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诉请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可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商务楼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9,069.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78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隽

书记员程琦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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